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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钱某甲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江苏省金坛市人,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钱某甲的丈夫周罗清(已被判刑)在没有烟草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赚取香烟地区差价,多次从李某(已被判刑)处收购中华、南京、苏烟等香烟,将山东地区的香烟运至江苏省金坛市销售给沈某、钱某乙。被告人钱某甲在明知周罗清违法销售卷烟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协助周罗清汇款至李某持有的银行账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钱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共同作案人周罗清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沈某、钱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银行账户明细,辨认笔录,本院已生效的(2015)坛刑二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书,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伙同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甲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钱某甲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甲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