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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陇小黑与被告黄贵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小黑,黄贵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陇小黑。被告黄贵发。原告陇小黑与被告黄贵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陇小黑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小黑、被告黄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小黑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之子陇光飞骑摩托车行使在盘县平关镇迤车村培元选煤厂处时,与被告黄贵发驾驶的四桥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陇光飞当场死亡。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在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平关镇迤车村村委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22000元,于4月5日先付52000元,余款170000元在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并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余款17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偿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0元。原告陇小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陇光飞的关系。2、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陇光飞于2013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户口。3、平关镇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4、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达成协议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协议赔偿款,还有170000元未支付。被告黄贵发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贵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及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都是事实,原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也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愿,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赔偿原告,由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刘官中正担保公司所有,该公司没有出具证明给被告去进行年检,导致现在该车还是黑车,现在被告无法营运挣钱,无法支付原告赔偿款,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三年的宽限时间。被告黄贵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黄贵发驾驶货运汽车与原告陇小黑之子陇光飞驾驶的摩托车在盘县平关镇迤车村培元选煤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摩托车驾驶员陇光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陇小黑与被告黄贵发在平关派出所、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及盘县平关镇迤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黄贵发赔偿原告陇小黑2220**元,于2013年4月5日支付5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黄贵发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原告不可反悔,原被告在《平关镇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签署了姓名,盘县平关镇迤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印章。达成协议后,被告黄贵发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赔偿款。并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陇小黑之子陇光飞交通事故赔偿金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偿还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此据,欠款人:黄贵发2013年5月5日”的欠条一张。后被告黄贵发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17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陇小黑之子陇光飞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盘县平关镇迤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4月4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的程序合法,该协议的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本院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黄贵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赔偿款,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70000元赔偿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70000元赔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支付170000元赔偿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被告辩解应当给予其三年的宽限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贵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陇小黑赔偿款170000元。如被告黄贵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黄贵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