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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永涛与魏东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永涛,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冯永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申请人魏东,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人冯永涛因被申请人魏东未支付其苗木款,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诉前保全冻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东街分理处存在魏东名下的存款3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冯永涛诉前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魏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东街分理处账号29-364001130371790内存款3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国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