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占雄与萨日娜、嘎拉呼日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雄,嘎拉呼日图,萨日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赵占雄,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嘎拉呼日图,男,1979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萨日娜,女,成年人,蒙古族,牧民,系被告嘎拉呼日图妻子。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占雄诉被告嘎拉呼日图、萨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雄和被告嘎拉呼日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萨日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嘎拉呼日图、萨日娜向原告赵占雄借款2016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嘎拉呼日图、萨日娜偿还借款201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借条一支,拟证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嘎拉呼日图、萨日娜向原告借款2016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现借款期限已至。经当庭质证被告嘎拉呼日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有二被告签名捺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待证明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嘎拉呼日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复印件以给被告萨日娜送达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嘎拉呼日图、萨日娜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赵占雄借款2016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并打下借条一支。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占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嘎拉呼日图、萨日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萨日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嘎拉呼日图、萨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占雄借款20160元。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嘎拉呼日图、萨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