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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贾美丽与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美丽,陈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089号原告贾美丽,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被告陈桂兰,女,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原告贾美丽诉被告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美丽及被告陈桂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桂兰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525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250元及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6308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桂兰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525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兰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贾美丽借款人民币8525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陈桂兰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桂兰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贾美丽借款852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桂兰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9%÷12×4=2.3%,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应按2.3%计算。被告陈桂兰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400元,应该支付的利息为85250×2.3%×3≈5882元,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折抵的本金为6400-5882=518元,下欠借款本金为85250-518=84732元。对于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兰偿还原告贾美丽借款本金84732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4732元为基准,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633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