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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贪污、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甘州区,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聘任为临泽县分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临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再次被决定取保侯审。无前科。辩护人李云,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云,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收取联通业务代理人王某某交给联通公司2.5万元款项后,未按规定上交联通公司财务,并将票据中开具给王某某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撕下,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2.5万元据为己有。(二)受贿罪2014年春节以前,联通业务代理人王某某为了能降低约定完成的业务量和长期代理联通业务,找到时任联通公司临泽分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忙,到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2.5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取王某某房租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和王某某的2013年合同期满后,按照合同要扣罚王某某近3万元,后来经和张掖市分公司市场部经理王甲协商,让王某某承担该年度的房租1万元。和王某某续签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时,王某某提出业务量过高,就和王甲协商,由王某某承担该年度的房租1.5万元,将业务量下降为500户。2014年1月16日,王某某按照上述协商的结果交了2.5万元,由其给开具了临时收款收据;8月底其就给分公司的总经理唐某某汇报了该笔钱没有上交,唐经理督促其尽快交,10月28日其将该款项上交到了公司。被告人没有贪污该款项的故意,王某某也是由被告人告诉才知道该笔款项没有上交到公司的。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受王某某1.5万元贿赂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辩解没有收受过王某某的该款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收取���某某的房租2.5万元没有及时上交公司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主要理由是:一是从客观上,被告人无法隐瞒王某某给联通公司交纳2.5万元房租的事实,因在协商时,联通公司的市场部经理王甲参与,并向公司总经理做了汇报;被告人只是以临时收款收据收取该款项,无权和王某某直接签订合同,也无法做平账处理;二是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只是暂时截留、挪用该款项,而不是永久性的占有,因被告人给王某某开具了临时的收款收据,王某某举报被告人该笔款项未上交公司的信息来源也是被告人告诉的,公司负责人2014年8月知道被告人未及时上交该款项,也是从被告人处得知的;三是就挪用公款罪而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经向单位全额上交了挪用的款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刚刚达到定罪标准,挪用时间不足九个月,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以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指控的受贿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认定被告人受贿的证据只有行贿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该两份证据的行贿时间,人民币面额、捆扎形式等细节存在差异,从起诉书认定的时间看,公诉机关采信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侦查机关未调取王某某行贿近期银行的取款记录,也未调取被告人受贿后的银行存款记录;另外被告人对受贿的事实还做了无罪的供述,而且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有瑕疵,又没有监控录像。综上,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受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张掖公司)打算在临泽县开拓市场,得知王某某经营的手机店是租赁临泽县邮政局的房子,合同已经到期,就由联通张掖公司与临泽县邮政局协商租赁该房屋,仍由王某某代理经营联通业务,并和王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场地承包经营合同》和《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由联通张掖公司无偿为王某某提供经营场地,王某某发展3G用户1000户,如果完不成,由王某某差1户向联通公司赔偿80元。2013年合同期满后,王某某的3G用户量未完成,被告人经和联通张掖公司市场部经理王甲协商,让王某某承担该年度的房租1万元,来解决3G用户量未完成的赔偿。在和王某某续签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时,王某某提出业务量过高,被告人就和王甲协商,由王某某承担该年度的房租1.5万元,将业务量下降为500户,但该年度的合同经OA办公系统上传到联通张掖公司后一直没有签订。2014年1月16日,王某某按照上述协商的结果给被告人王某交了2.5万元,由被告人给王某某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人收到该款项后未向联通张掖公司上交。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给内勤汪某交收款收据时把收该款项的存根撕了下来,由自己保存;2014年7月被告人调离临泽分公司;新到任的临泽县分公司负责人以王某某在2014年度未签订合同为由,要收回联通张掖公司租赁的房屋,9月份联通张掖公司的总经理唐某某和王某某谈继续合作的事宜时,王某某提出通过王某向联通张掖公司交了2013年和2014年的房租,王某某经询问王某得知王某收取的2.5万元还未向联通张掖公司上交,于10月23日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举报,被告人王某于10月28日将该款项上交到了联通张掖公司,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于10月31日决定立案侦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临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2��王某某提交的收据1张,证明2014年1月16日,由被告人王某开具收款收据,收取王某某向联通公司交纳2013年、2014年房租2.5万元。3、场地承包经营合同和联通业务代理协议,证明联通张掖公司为王某某免费提供门点代理联通业务,期限1年,发展3G客户1000户,差额每户赔偿80元。4、联通张掖公司的说明及协议,证明临泽分公司准备提请将王某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业务量降为500户的的协议被退回,未签署。5、租赁合同及租金付款凭证,证明王某某经营的手机超市系联通张掖公司租赁临泽县邮政局的房屋,租期5年,其中2012年和2013年的租金各4.5万已支付临泽县邮政局。6、汪某关于存根联缺失的证明,证明汪某经查票号3123301-3123330的收据中,其中票号为3123302、3123303两个票号存根联缺失。7、从王某处提取的收据存根及收据,证明王某向侦查机关提交票号3123302、3123303的2张收据存根,其中收王某某2.5万元房租收据,与王某某提交的一致。8、从汪某处提取的王某离任时移交清单复印件,证明王某离任时移交包括备用金明细表、手机终端明细表、欠款明细表,未涉及王某某缴纳款项。9、王某的交款凭证,证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15分,王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联通张掖公司上交2.5万元。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她给王某交了2.5万元的房租,王某给她开了收据。2014年8月联通公司让腾房子,她和王某联系后得知该笔钱没有上交。1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王某拿过收据,给王某时收据是齐全的。1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王某某的代理业务3G发展量没有完成,经给公司领导汇报同意由王某某赔偿1万元。续签下一年合同时,王某建议让王某某承担15000元的房租,把业务量降低为500户,经给���某某总经理汇报同意后,但王某某一直没有签订该合同。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对王某因王某某业务量未完成,与王甲协商由王某某承担1万元的赔偿和为了继续合作,由王某某承担部分房租后降低业务量,属于王甲的职权范围,王甲有权决定,公司是认可的。1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离任的手续已交接清楚,没有其他未报项目。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经理齐某让她通知王某某搬房子,王某某说她已经交了房租。16、联通公司的章程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国联通公司授权甘肃省公司、省公司授权张掖公司开展业务,联通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国家股占79.72%。17、联通张掖公司的任职文件,证明王某自2010年12月任联通公司临泽分公司经理。18、户籍证明,证明王某出生于1972年7月2日。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代为收取的公款2.5万元挪为己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根据查明的事实,2.5万元公款的形成过程由联通张掖公司的人员参与协商,被告人在办理收款事宜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取该笔公款属于代收性质,而被告人又不具有平账的能力,客观上被告人对该笔公款无法隐瞒;从后果上被告人又全额上交了代收款,不具有主观上不愿退还,客观上不能退还的情形;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永久性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具有永久性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不符��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在挪用公款犯罪被发觉以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单位上交了挪用的公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讯问时如实的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对被告人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受贿罪,证据有行贿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证据之间的主要情节存在较大差异,不能相互吻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故指控的受贿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