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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为打猎,于二十多年前经本村村民胡某某(已故)制造猎枪2支,一直存放家中,且未办理持枪证。2014年12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都镇湾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扣缴。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持有的该2支猎枪是以火药为燃烧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县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缴的猎枪照片,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涉案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雷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在于打猎,亦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红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