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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牛环与被告刘转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环,刘转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974号原告牛环,又名牛焕(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张XX,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转变(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环与被告刘转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转变返还原告牛环现金80000元。被告刘转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上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转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被告以开税票支付税款为由借原告款60000元,并承诺三天偿还,后该款一直未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废旧多年不用的部分设备给了原告,并将以被告名义与泌阳县老河乡政府签订的一段村村通公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利润归原告享有。工程完成后,因老河乡政府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老河乡政府支付工程款284500元。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老河乡政府支付两笔工程款,分别为110000元、8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11000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从法院领取80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8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泌阳县老河乡政府领取工程款80000元属实,但该80000元工程款是原告丈夫陈艳军在泌阳县老河乡施工时租赁被告的设备款。且该工程是被告转让给原告丈夫陈艳军而不是原告牛环,牛环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不适格。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铲车租赁费264000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至庭审时,共计88个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刘转变以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泌阳县老河乡政府(现驿城区老河乡政府)签订一份老河乡政府辖区内大林子至老关庄村村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路段由被告刘转变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施工方法、施工工期及工程款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转变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牛环丈夫陈艳军进行施工,陈艳军将该工程交给原告牛环负责。老河乡政府将收取配套资金的票据转交给了原告牛环。原告牛环接到该工程后,如期完成了工程。2010年,因老河乡政府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牛环工程款,原告牛环以被告刘转变的名义起诉了老河乡政府,要求老河乡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284500元。2011年1月1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老河乡政府支付刘转变工程款284500元。老河乡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经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牛环从老河乡政府领取执行款110000元,被告刘转变领取执行款80000元。同时查明,除被告刘转变领取工程款80000元外,余款均为原告领取。庭审中,被告辩称其领取部分工程款是因为其将自己的施工设备卖给了牛环的丈夫陈艳军、铲车租给了陈艳军,所领工程款抵偿铲车租赁费,并要求原告支付其铲车租赁费2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林村委证明,老河乡政府出具的欠条,施工合同,执行协议,配套资金票据,购买水泥质量检验报告,(2010)泌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2011)驻民三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它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发包合同。本案中,被告刘转变以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泌阳县老河乡政府(现驿城区老河乡政府)签订老河乡政府辖区内大林子至老关庄村村通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其本人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予认可,因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牛环。被告辩称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丈夫陈艳军而不是牛环,牛环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原告提供的大林村委证明、老河乡政府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领款人、老河乡政府给原告出具的配套资金票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水泥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该工程系原告负责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原告牛环与陈艳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权利陈艳军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牛环作为本案的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牛环承包该工程后,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其有权领取工程款。被告刘转变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对该工程款不应享有受益权。因此,被告从中领取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领取的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铲车租赁费264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亦否认租赁关系的存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转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环现金80000元。驳回被告刘转变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