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明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75号原告孙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女,汉族。(系孙小明之女)委托代理人谷美玲,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裕昌,区长。委托代理人胡道勇,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明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谷美玲,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道勇、戚鸭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明诉称,本人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通泰社区联前组68号的房屋,面积为630平方米,其中140平方米于2013年11月15日被强行拆除,剩余面积也于2013年11月29日被拆除。2014年3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本人部分房屋于11月中旬被刁铺街道城管部门拆除,11月底,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组织力量对本人剩余房屋予以拆除。被告没有经过法律程序拆除本人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本人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通泰社区联前组68号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孙小明向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位于高港区刁铺街道办通泰社区联前组68号的房屋。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泰公复驳字2014-01号及快递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高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回复函。5、关于调整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成员的通知(刁工委发2013-28号)。6、关于成立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的通知(刁工委发2009-26号)。证据3、4、5、6证明被告系拆除原告房屋的责任主体。7、行政复议申请及快递单。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是于2014年5月8日向高港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高港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9、江苏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泰州市2010年度第4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地范围之内。10、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是于2014年7月19日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辩称,1、诉争的2013年11月15日的第一次拆除房屋行为不是被告及其下属刁铺街道办所为,是刁铺街道拆除违法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的拆违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诉争的2013年11月29日的第二次拆除房屋行为是民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约定了房屋的补偿金额、拆除的时间等,随后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依据协议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3、原告曾就诉争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7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内向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刁铺街道党工委成立的刁铺街道成立拆除违法建设领导小组的文件。3、2013年11月14日拆违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证据2、3证明由拆违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的。4、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11月15日原告房屋被拆除远远超过当时批准的面积而搞的违法建设。5、2013年11月17日动迁指挥部和孙小明签订的动迁协议。6、动迁测算表。7、面积增补单。8、关于孙大明、孙小明房屋产权纠纷报告。9、孙大明和孙小明的房屋情况说明。证据5、6、7、8、9证明原告房屋第二次被拆除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1、2、4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6、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动迁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小明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通泰社区联前组68号的房屋,2013年11月15日被拆除一部分。2013年11月17日,原告孙小明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约定孙小明将合法建筑面积388.53平方米、未界定面积166.43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予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实施动迁。2013年11月29日,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对原告孙小明的房屋实施了拆除。2014年5月8日,原告孙小明为此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7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4年7月19日,原告孙小明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5日该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孙小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2013年11月15日的拆除行为是否是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3、2013年11月29日的拆除行为是否是民事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孙小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孙小明就2013年11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11月15日的拆除行为是否是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刁铺街道拆除违法建设领导小组成立文件和会议记录,称2013年11月15日的拆除行为是刁铺街道党工委成立的刁铺街道拆除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实施的,不是被告及其下属机构刁铺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原告提供的泰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虽载明:“孙小明部分房屋于11月中旬被刁铺街道城管部门拆除”,但并未明确该拆除行为是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或其下属机构刁铺街道办事处所为。故从现有证据看,尚不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对孙小明部分房屋的拆除行为是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或其下属机构刁铺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3年11月29日的拆除行为是否是民事行为。2013年11月17日,孙小明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城市动迁指挥部依据该协议于2013年11月29日对孙小明房屋的拆除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孙小明现对该房屋动迁协议的履行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孙小明称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小明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小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