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玉松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62号罪犯李玉松,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8月7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李玉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李堂春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6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08号刑事裁定,对李玉松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9年12月30日本院以(2009)黔毕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书对李玉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玉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玉松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0.7—2011.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7—2014.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松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