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兰、陆╳威诉被告邓╳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兰,陆X威,邓X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陈X兰。原告陆X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荣,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勤,鹿寨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X能。原告陈X兰、陆X威诉被告邓X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舒婷独任审判,代书记员韦利思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荣、吴X勤,被告邓X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兰、陆X威共同诉称,2014年3月28日21时50分许,邓X能驾驶桂02-XXX**多功能拖拉机由寨沙镇瓦窑桥往仁里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XX村往寨沙镇方向驶来的由陆X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李X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华受伤,陆X明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李X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邓X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责任:l、当事人邓X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陆X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李X华无责任。受害人陆X明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从2000年就外出做建筑工,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原告陈X兰是被害人陆X明的母亲,78岁,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陈X兰有5个子女。邓X能犯罪行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陆X明死亡赔偿金:424860(21243元×20年);二、丧葬费:l7075元(2846元×6个月);三、陈X兰扶养费:4878元(4878元×5年÷5人);四、摩托车损失:50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丧葬误工费:500元。以上合计448313元人民币。由于被告人邓X能酒后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80%计赔,应赔偿358650.4(448313元×8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8650.4元。陆X明死亡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给原告。还有388650.4元未赔偿。被告人完全有赔付能力,但未完全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X能向原告支付受害人陆X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8650.4元人民币。被告邓X能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邓X能驾驶桂02-306**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寨沙镇瓦窑桥往仁里屯方向行驶,至鹿寨县寨沙镇瓦窑桥进仁里屯路口0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由XX村往寨沙镇方向驶来的由陆X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李X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华受伤,陆X明经医院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李X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邓X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邓X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摩托车车上人员李X华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能已赔偿原告损失19500元。另查明,陆X明是农业人口,原告陈X兰是陆X明的母亲,原告陆X威是陆X明的儿子,原告陈X兰共生育有六个子女;被告邓X能是桂02-XXX**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邓X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鹿寨县寨沙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贰份,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提供了鹿寨县寨沙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陆X明从2000年以来靠从事建筑行业为生活来源,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陆X明都是打散工、一直居住在户籍地XX村XX屯的家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陆X明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原告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请求17075元(2846元×6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陈X兰已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请求按照4878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陈X兰共生育有6个子女,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4065元(4878元/年×5年÷6人),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后事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请求丧葬人员误工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的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其精神必然造成伤害,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7660元,应当首先由被告邓X能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X华、陆X明二人死亡,两人的损失应当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李X华各项损失共计290052.71元(其中医疗限额项下损失共计81823.71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共计208229元),陆X明各项损失共计177660元(均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被告邓X能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李X华医疗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X华损失59357元,赔偿陆X明损失5064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合计127017元,应当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担。本次事故受害人陆X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X能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邓X能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被告邓X能已赔偿原告的共计195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邓X能还应赔偿二原告132756.6元(50643元+(127017元×80%)-1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X能赔偿原告陈X兰、陆X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756.6元。案件受理费7130元(全额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陈X兰、陆X威承担2347元,被告邓X能承担12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韦利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