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陈世明、西双版纳金穗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世明;西双版纳金穗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明,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金穗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23495-4。住所地景洪市告庄西双景购物中心3栋9楼3-901、3-902。法定代表人吴明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世明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金穗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世明、被上诉人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陈世明因种植香蕉向金穗公司下设的西双版纳金穗勐腊分公司购买农药及化肥,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购买农药、化肥货款共计96170元,因部分农药未使用完共退还农药、化肥价值11008元,扣除定货款20000元、订货优惠款1600元,现陈世明尚欠63562元货款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销售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字均为陈世明,且其本人对销售单均无异议,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陈世明提供货物后,陈世明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确认陈世明向金穗公司购买农药、化肥货款共96170元,扣除已退价值11008元的农药、化肥、定货款20000元、订货优惠款1600元,陈世明尚欠金穗公司货款63562元,故对金穗公司要求陈世明支付货款63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对金穗公司要求陈世明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利息521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陈世明认为应从总货款中单独扣除退货款710元及已付款5339元的辩解,金穗公司不予认可,且陈世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纳。陈世明认为因使用金穗公司销售的农药导致香蕉受损的辩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世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穗公司货款63562元;二、驳回金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由金穗公司负担58元,陈世明负担702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其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在此期间存在退货现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53张单据载明了销售和退货数量及金额,其中44张为购货单,金额90831元,9张为退货单,金额16347元。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销售总款为107178元是将购货金额与退货金额错误相加得出的数字。其次,购货单据中有一张金额为710元的单据为错误单据,该单据系退货误开成购货,签字时发现后又开了一张退货单,该张购货单应该作废。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应为购货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再减去已支金额及优惠金额。原审少认定退货款,导致上诉人增加了货款的支付。被上诉人金穗公司答辩称,原审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所购买的农药不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货款共计96170元”、“退还农药、化肥价值11008元”及“尚欠63562元货款未支付”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审认定的未付款金额错误。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3张销售单,上诉人认为,53张销售单中有44张为购货单,9张为退货单,因2012年6月19日购买的农药过多,6月27日去退剩余的农药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开单据时错开成710元购货单,发现开错后,又重新开了一张710元退货单,开错的购货单因失误未作废,该710元一审认定为未付的货款错误;2012年6月26日金额为5339元的销售单应为退货单,该笔款一审认定为未付的货款错误。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其认为,53张单据中,购货单为45张,金额为96170元;退货单为8张,金额为11008元。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6月27日金额710元的销售单问题。从形式上看,该销售单的形式与其他销售单一致,备注有“未付款”字样,上诉人认为该单据系被上诉人应开退货单但错开成购货单,应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有证明该单据系错开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6月26日金额为5339元的销售单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单据系上诉人未付款的购货单,但从形式上看,该销售单上未备注“未付款”字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未付款销售单的形式并不一样,被上诉人称系经办人不同,开出的单据就未备注“未付款”字样,但对该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该张单据为上诉人未付款的销售单。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农药、化肥的货款应为90831元,退货款应为16347元,扣除定货款20000元、订货优惠款16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2884元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金穗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货款52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陈世明负担256元,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金穗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由陈世明负担584元,西双版纳金穗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元。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臧翠玲审 判 员 陈 瑜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澄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