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剑虹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新合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剑虹,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虹。委托代理人:王杰疆,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负责人:张望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萍,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季,该银行职员。上诉人吴剑虹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新合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剑虹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疆,上诉人商行新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萍、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6日,吴剑虹以“李相国”的名义在商行新合支行存款。商行新合支行向吴剑虹出具存单一张,存单中写明的户名为“李相国”,金额为18000元,期限为三年,利率为8.28%,到期日为2000年10月6日。该存单留有密码。存单到期后,未支取。审理中,商行新合支行认可该存单中款项至今未有人支取,存单中的款项仍在商行新合支行处于储蓄状态。吴剑虹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商行新合支行返还存款18000元、偿付利息19213.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吴剑虹所持存单系商行新合支行出具,且与商行新合支行提供的存款凭条内容一致,故吴剑虹与商行新合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另,如该存单非吴剑虹所有,自其将18000元存款存入银行以来,存单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大额存单遗失后应当向商行新合支行进行挂失并取款,实际上自该存单到期后即2000年10月6日至今并无第三方向商行新合支行主张权利,进一步说明吴剑虹与商行新合支行存款关系的存在。因双方存款关系成立,在存款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商行新合支行仍应当向吴剑虹进行承兑。故吴剑虹要求商行新合支行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因吴剑虹在存款到期后,并未办理转存手续,故对吴剑虹要求商行新合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规定,在5144.5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商行新合支行辩称储期满后,是应当按照活期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返还吴剑虹存款18000元;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返还吴剑虹存款利息5144.57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吴剑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10月6日,我在商行新合支行存入18000元,定期三年,年息8.28%。由于我忘记了存单的密码,商行新合支行不予支取,至今已经17年之久。商行新合支行应当按照存单向我支取存款18000元和三年的定期存款利息4471.20元,并承担自2001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14917.50元(18000元×170个月×4.875‰=14917.50元),利息合计19388.70元。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5144.57元,少支付了利息14244.13元。依据《储蓄存款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之规定,没有转存的应当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我与商行新合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商行新合支行支付利息19213.20元。上诉人商行新合支行针对上诉人吴剑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吴剑虹不是存单所有人,亦无法提供存单的密码,我支行依据相关储蓄政策拒绝兑付存单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诉争存单存款人为李相国,该存单是真实的,与我支行底单核对是一致的,可以证明我支行与李相国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吴剑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吴剑虹与我支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一审法院以自存款存入我支行之后至今没有第三人向我支行主张提取存款,推定吴剑虹与我支行存在存款关系,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第二、诉争的存单约定了支取方式为凭密支付,吴剑虹无法提供该存单真实密码,我支行拒付该存款,符合储蓄政策及双方的约定;第三、存款人李相国在存款到期后没有办理转存手续,在该存单符合兑付条件时,应按照支取日当日的活期利率给付利息,吴剑虹请求支付利息19213.20元没有依据。综上,我支行与吴剑虹之间没有存款关系,其无法提供密码的情况下,要求我支行支付存单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剑虹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支行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商行新合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支行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吴剑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吴剑虹针对上诉人商行新合支行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将存款存入商行新合支行,银行应当向我支付存款18000元及利息19213.2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商行新合支行的上诉,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剑虹持有的该存单,在1997年10月6日办理存款业务时,设置了密码。该存单在兑付时,需凭密码支取。吴剑虹向商行新合支行请求兑付存款时,因无法提供存单密码,被商行新合支行拒绝兑付。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剑虹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997年10月6日,我以李相国的名义存入18000元,存单号:0340062443,这张存单如果我支取后,李相国主张该存单权利时,由我向李相国承担返还本金18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责任,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存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商行新合支行与吴剑虹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第二、商行新合支行是否应当向吴剑虹兑付本金18000元及利息19213.20元。第一、关于商行新合支行与吴剑虹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问题。商行新合支行对吴剑虹持有的存单与其留存的底单核对,是一致的,存单系真实存单,商行新合支行予以认可。吴剑虹于1997年10月6日在商行新合支行办理该存款业务时,依据当时的存款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银行不要求存款人实名存款,即对存款人的身份信息并不进行核实。吴剑虹主张其办理该存单业务时,使用了“李相国”的名义进行存款。吴剑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系真实存款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商行新合支行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之规定,吴剑虹持有真实存单,在商行新合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真实存单持有人吴剑虹不是存单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结合存款时间1997年10月6日,可以非实名存款办理存款业务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吴剑虹与商行新合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行新合支行主张存单约定凭密码支取,吴剑虹无法提供存单密码,商行新合支行拒绝兑付,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存单虽约定了凭密支取,但因商行新合支行在办理诉争存单时非实名存款,存单持有人吴剑虹在无法提供正确密码的情况下,亦无法办理存单挂失手续,存款人的储蓄权利将无法进一步进行救济。故商行新合支行以此抗辩存单持有人的基本权利即提取存单款项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商行新合支行是否应当向吴剑虹兑付本金18000元及利息19213.20元的问题。吴剑虹持有存单,与商行新合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商行新合支行应当向吴剑虹支付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存款定期三年内,按照本金18000元,约定的年息8.28%支付利息4537.44元(18000元×8.28%×3年)。存款人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及存款定期三年到期后,均没有办理转存业务。在定期存款期限三年届满后,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之规定,自2000年10月7日至存款人支取该款项之日,商行新合支行应以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一审庭审当日银行挂牌的活期存款利率年息0.385%计算自2000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989.07元。同时依据国务院作出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存款人取得的利息收入依法由商行新合支行在存款人支取利息时代扣代缴利息税381.94元。一审法院判令商行新合支行支付自1997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5144.57(4537.44元+989.07元-381.94元)并无不当。吴剑虹主张以月息4.875‰作为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由商行新合支行支付利息19213.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商行新合支行、吴剑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3元(吴剑虹预交156.11元、商行新合支行预交378.62元),由上诉人吴剑虹负担156.11元,上诉人商行新合支行负担378.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