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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冕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冕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金某某,李某某,谢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人谢某乙,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金某某、李某某、谢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燕、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谢某甲为了聚众赌博筹集周转资金,便联系到李某某,准备和李某某合伙开设赌场。李某某同金某某、谢某乙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9月20日,在冕宁县先锋乡同谢某甲协商好赌场的分工及利润分成,商定由被告人谢某甲负责选择赌博场地以及组织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金某某负责出资用来放贷,被告人李某某、谢某乙负责资金管理以及放贷抽头。2014年的9月下旬,谢某甲在找到赌场场地后,五人便在冕宁县先锋乡丁字路口一居民楼房屋内组织了一场方式为用扑克牌进行“斗牛牛”的赌场。随后又在该房屋内组织了三四场赌博后,谢某甲便将赌场场所转移到冕宁县泸沽镇台灯商贸城微停吧六楼,电话联系李某某已经更换场地,在该场地以相同的方式又组织了三四场“斗牛牛”。于2014年10月22日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冕宁县公安局泸沽派出所当场抓获。在聚众赌博的过程中,李某某、谢某乙抽头获利达8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赌博场所扣押人民币、赌博场所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分工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谢某甲、金某某、李某某、谢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辩称,指控是事实,自愿认罪,但赌博中抽头渔利有多少不清楚,因为本金是金某某出的,账是李某某和谢某乙在管。到被抓获为止没有分过一分盈利。被告人金某某辩称,指控是事实,我自愿认罪。但在赌博场地我没有参与赌博,我只负责出钱借人,我出了3万元借给赌博的人,抽头渔利多少我也不清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指控是事实,自愿认罪。开“堂子”是在西昌大家随口说的,我和金某某、谢某乙是我先提出说找人来打牌的。放贷的本金是金某某出的,四万左右。渔利不到四万。连本带利就是八万多。被告人谢某乙辩称,指控是事实,我自愿认罪。我们总共渔利八万多,都在“堂子”里流动,用于日常开销,还没有分过钱。账本被我撕了。谢某甲负责找场地、组织人员来赌博,约定渔利他分一半,我们几个负责出钱、抽头和记账,约定渔利分一半。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四被告人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赌博场地照片、被告人指认赌博场所照片。(5)、冕宁县公安局泸沽派出所情况说明。(6)、冕宁县公安局泸沽派出所扣押清单。(7)、涉案人员分工示意图。(8)、冕公(泸沽)行罚决字(2014)385号、386号和387号。。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潘某某、付某某、邓某某、王某丁、涂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谢某乙、李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故意组织3人以上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外四名被告人亲属代其上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冕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同意将四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谢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金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谢某乙人民币10000元;没收赌场扣押的赃款人民币6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明华审 判 员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贾启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