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江尧兵与李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尧兵,李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尧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程祖康。上诉人江尧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及王某均系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承包商聘用管理人员,李建负责管理挖掘机事务。经李建介绍,江尧兵之子带挖掘机到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约定李建从中抽取一定的好处费。江尧兵之子与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负责人谈好价款,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吃住由王某安排及挖掘机加油由承包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负责人安排。后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承包商下落不明,李建与江尧兵均未能获得劳务费。2014年5月6日,李建为江尧兵出具劳务费用清单,合计691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施工时所用二台挖掘机属于江尧兵融资租赁取得使用权,江尧兵表示其子系为其打工,工资由其负责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江尧兵释明要求其追加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的承包商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江尧兵以书面意见向原审法院表示不要求追加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的承包方作为被告,只要求李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挖掘机使用权系江尧兵享有,江尧兵亦表示其子工资由其支付,江尧兵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劳务合同属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合同。江尧兵主张要求李建支付劳务费应对于自已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江尧兵主张李建租用其挖掘机干活,要求李建支付劳务费用,但江尧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子所从事的劳务系李建承包,且王某及江尧兵均陈述江尧兵之子从事劳务时吃住均不是由李建提供,王某陈述李建只是工地一管理人员,李建所出具的劳务费清单并非欠条,江尧兵不能证实接受劳务方系李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尧兵要求李建给付劳务费69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江尧兵承担。上诉人江尧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建及证人王某均系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承包商聘用的管理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决依据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子与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负责人谈好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儿子不认识采石场老板及公司,也没有与该公司的任何人谈过挖掘机费用事宜。3、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上诉人追加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承包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及儿子以书面意见向法庭表示不要求追加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承包商作为被告,只要求李建承担责任,就被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滥用审判权,上诉人及儿子的书面说明写的非常明确,是被上诉人李建租赁上诉人2台挖掘机干活,上诉人只认识李建,是李建和上诉人谈好价格、记工、对账、结算并写下欠条,事后上诉人也只是向李建要钱,李建也认可,所以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要钱。被上��人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承包商的存在。为了查明事实,法律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或者即使追加山东临沭胶龙采石场挖石料承包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也是应当由被上诉人追加。4、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对亲自书写结算单并签字认可,对多次索要欠款更是认可,上诉人没有与所谓的什么承包商谈过挖掘机的相关事宜等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造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次索要欠款都认可,只是暂时没有钱让等等的结果变成了辛辛苦苦几个月的费用索要无门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5、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事的劳务系被上诉人承包就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结算单及认可该欠款的电话录音,证据充分。6、结算单、电话录音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真实性及实际含义得到了双方认可,计算单、电话录音反映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存在,也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履行义务,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7、一审出庭的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至少也是同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李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得当。本案双方没有承包关系,也没有租赁关系。且在原审当中证人出庭的也解释证明了许多现场的实际情况。1、被上诉人李建只是临沭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而并非老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儿子要求到临沭的一起打工的情况下,同意上诉人的儿子带着挖掘机和相关人员到临沭工地石材场,与老板蔡某具体协商价格,而被上诉人只是对上诉人的儿子进行管理,如有时候收料、发料、验方、签收相关的收条等证明,以便上诉人的儿子与老板结算的方便,并非是被上诉人使用或者雇佣上诉人的儿子进行挖掘,双方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关于上诉人的儿子和老板因为发生拖欠款项的问题,上诉人曾找到该工地,与其儿子共同向老板讨要。上诉人在原审也没有进行否认。关于接待和安排吃住等生活问题都是由老板直接负责和安排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儿子只是拿着被上诉人的相关收条,证明与老板进行商谈结算。老板付了一部分钱,由于上诉人到该工地与上诉人的儿子对老板的威胁,争吵,迫使老板提前到上海去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还没有领取。综上,一审已经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江尧兵向被上诉人李建主张支付69100元,其应当证明与李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或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江尧兵举证的结算单灯证据不能证明李建承包采石业务,也不能证明李建是接受劳务方,亦不能证明李建租赁使用江尧兵的挖掘机。故上诉人江尧兵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江尧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HYPERLINK”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210.htm”t”_blank”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