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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罗某,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庭外领取离婚证,原告陈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法院审查,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诉讼。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胡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