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泗洪县青阳镇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苏2**线交叉路口西3千米处时,陷入路边泥地,后被告人曾某电话报警,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