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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52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唐某某,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告范某某,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和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范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自1998年结婚后就到原告家居住,十几年来勤劳肯干,赚钱养家,还在原告家建起了新楼房。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只是近几年来原告受到其他原因影响与被告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唐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婚姻登记档案、户籍证明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通过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姻,当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出现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了解时间短,但共同生活了十六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