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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雷州市附城镇榜山村村口附近公路处以人民币50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谢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缴获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雷州市附城镇榜山村村口附近公路处遇到吸毒人员谢某某,谢某某便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便以人民币50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谢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陈某某的毒资人民币50元,从谢某某的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被缴获的1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2、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资料;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61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当庭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7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人民币50元系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7克,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