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松,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椅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三妹,女,1977年8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三妹因进货缺少资金,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1年1月3日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1年1月3日至今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三妹未予答辩。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本案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元;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杨三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日,被告杨三妹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椅信用社(现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椅支行)申请借款5000元,同日,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椅信用社经审查后与被告杨三妹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椅信用社于同���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元,被告杨三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同意由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椅信用社凭此据收回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椅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杨三妹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因被告杨三妹长期外出,由杨方照签字确认并盖有会同县高椅乡岭头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杨三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1年1月3日至今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更名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椅信用社更名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椅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1年1月3日至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三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月3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朱丽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