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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志仁与广西正田节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仁,广西正田节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赵志仁。被执行人广西正田节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十路20号。法定代表人唐红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赵志仁申请执行广西正田节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广西正田节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将执行款6624元汇入本院账户,从中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50元,余款657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099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苏 懿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