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川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川,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04号原告姜川。委托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法定代表人朱正纲。委托代理人董希会。委托代理人孙菁。原告姜川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民,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董希会、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川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因腹痛、腹胀,至被告处就诊。医生在未行检的情况下诊断为胃炎,给予吗丁啉。原告服药后,腹部疼痛越来越剧烈。在原告要求下,医生进行了血常规检查,检查结果提示白细胞、中性粒细胞均明显高于正常值。2012年11月27日上午因脐周痛加重,原告第二次至被告消化内科门诊,医生在未体检的情况下,仍给出急性胃炎诊断。2012年11月27日晚19:56,因腹痛加重,原告第三次至被告消化内科急诊,医生未作任何检查和治疗,未书写病历,称原告是肠痉挛,可自行好转,并让原告退号。次日上午,因全腹绞痛,并排便不畅,原告第四次至被告消化内科门诊就诊,此时原告诉右下腹痛较明显,但仍未引起医生重视,给原告开了乳果糖口服液。医生要求原告查腹部平片,提示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11月28日晚18:30,因腹痛加重并持续发热,原告至被告急诊内科,医生开了退烧药,要求原告回家休息。2012年11月29日,原告腹痛加剧,发烧,考虑到第二天要到被告处做B超检查,原告未再就诊。2012年11月30日超声检查提示右下腹肿大肠管样回声,后诊断为阑尾炎,立即至外科急诊。当天做腹部CT提示回盲部结构紊乱,周围腹膜及系膜慢性增厚,密度增高,可见条带状积液影及多发小结节影。腰大肌内前方可见环状致密影及不规则积气影-考虑阑尾炎伴穿孔及阑尾周围包裹形成。2012年11月30日时行阑尾切除术,腹腔内吸出脓液50ML,头体部化脓穿孔,根部坏疽。盲肠炎症严重,不能缝合。给予插双腔导流管引流,后因倒流,改为24小时不停冲洗,冲洗14天后,有所改善。期间刀口感染,切口完全裂开。2013年1月9日出院,原告伤口未愈,需每天到急诊外科病房换药,直至2013年2月7日停止换药。原告五次就诊,被告医生缺乏责任心,违反诊疗常规,造成误诊、漏诊,导致急性脓性阑尾炎穿孔伴周围脓肿、腹膜炎,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8,5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6,000元、家属护理费9,600元、护工费1,23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945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辩称,被告不存在延误诊断,病情诊断结合患者体征是有发展过程的。关于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误工费最多认可30天,并要求提供税单;营养费、伙食费竞合,且营养期应为15天;交通费要求提供单据;鉴定费中的三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过高;被告治疗中并无恶意,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失;关于赔偿比例,即使按鉴定结论,被告最多愿意承担按以上标准计算的50%。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5:40原告因“中上腹不适一天”至被告内科急诊,诊断:胃炎。予以吗丁啉对症治疗;嘱消化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一小时后因疼痛未缓解,再次至内科急诊,诊断:急性胃炎。当日19:56再次至内科急诊,病史无记录。2012年11月28日原告至被告消化科门诊,病史记录:腹部绞痛,排便不畅,平卧时稍好,直立位时加重,排气少。查体:腹部轻压痛。摄腹部平片示未见异常,附见肝影增大。预约腹部B超及予以石蜡油、杜密克通便、瑞贝克抗感染治疗。当日18:30再次至被告内科急诊,病史记录:现有发热一天,无腹痛、无恶心呕吐,排水样稀便。嘱停用石蜡油、杜密克、吗丁啉,予以安乃近片退热、肯特令止泻治疗。2012年11月30日腹部B超:脂肪肝,肝肿大;胆囊体积偏大;附见:右下腹肿大肠管样回声。当日9:57至被告外科急诊,诊断:考虑阑尾炎伴穿孔及阑尾周围包裹形成。当日收治入创伤外科,入院诊断:急性阑尾炎。当日急诊行阑尾切除术,术中见腹腔脓液50ML,阑尾位于回肠前位,头体部化脓穿孔,根部坏疽,大小约7×2厘米、盲肠明显充血水肿炎性改变。切除阑尾后于右骼窝留置双腔引流管。术后予以伤口换药、抗感染、补液、腹腔冲洗等治疗。12月17日手术切口开裂,无渗血渗液。期间继续抗感染、伤口换药、补液、腹腔冲洗等治疗。12月21日局麻下间断缝合伤口。予以高渗糖水处理伤口,每六小时换药。2013年1月9日出院,出院时情况:全腹软,全腹未及压痛及反跳痛,右下腹可见手术切口,切口有渗液。原告由于上述治疗行为而花费医疗费8,515元、护工费1,23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交通费等费用。由于双方未能就上述医疗纠纷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又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会同原、被告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沪医损鉴(2014)16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1、医方遗漏“急性阑尾炎”诊断。患者数次就诊,医方均未对患者反复腹痛、发热的症状予以重视,未予以详细的体格检查,未更改诊断。医方上述过错与患者三天后阑尾穿孔坏疽存在因果关系。2、手术操作及术后处理符合规范。患者明确诊断“急性阑尾炎”后,医方予以阑尾切除术,术中切除阑尾后于右骼窝留置双腔引流管,术后给予伤口换药、抗感染、补液、腹腔冲洗等治疗,符合医疗规范。患者就诊时阑尾炎症状不够典型,给诊断带来一定困难,与延期明确诊断,致阑尾穿孔坏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瑞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遗漏“急性阑尾炎”诊断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阑尾穿孔坏疽、腹膜炎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术后感染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对于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鉴定意见,原告对鉴定结论第四点不予认可;被告则全部不予认可。2014年8月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川因医疗损害所需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30-4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用清单、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损鉴(2014)16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22号鉴定意见书、社保缴费情况、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病人病情发展应当作出正确的诊断,并施以正确治疗方案及措施。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损鉴(2014)16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阑尾穿孔坏疽、腹膜炎的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分析及鉴定意见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至于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则参照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责任程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理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护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市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市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原告方确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被告亦应适当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及家属护理费,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按照鉴定结论及文化业2012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现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低于其行业平均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按其诉请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川医疗费、护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7,0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9.32,由原告姜川负担人民币586.05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负担人民币36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