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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石东旭与李润明、刘汉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旭,李润明,刘汉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石东旭,学生,住定兴县。法定代理人石坤,农民,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明,住定兴县。被告刘汉齐,住定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职员。原告石东旭诉被告李润明、刘汉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石坤、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李润明、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东旭诉称,2014年5月2日19时30分许,石东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兴县北南蔡乡北南蔡村至谭城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蔡村路段时,与被告刘汉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行驶的李润明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东旭、乘车人石家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石东旭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润明、刘汉齐负次要责任,石家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东旭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石东旭的损失为医疗费73914.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204.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6576.5元,要求被告赔偿9218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润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我不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汉齐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我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李润明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伤残鉴定结果过高,认可10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护理费承担住院期间1天费用37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石东旭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定兴县北南蔡乡北南蔡村至谭城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蔡村路段时,与被告刘汉齐停放在公路南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行驶的李润明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东旭、摩托车乘车人石家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石东旭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润明、刘汉齐负次要责任,石家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东旭当日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1、软组织损伤(右前臂,手背);2、前臂骨折(右尺、桡骨);3、掌骨骨折(右第5)。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73914.64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二期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生活不能自理6个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父石坤护理。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石东旭的损伤鉴定伤残等级属九级,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润明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票据12张、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石东旭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润明、刘汉齐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原告石东旭承担70%,被告李润明承担20%、刘汉齐承担10%。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8409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不能生活自理6个月,护理费计算时间为住院及出院后6个月,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付1天护理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结果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石东旭的相关损失包括:1、医药费73914.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4、护理费14204.5元(28409元/年÷2),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1077.14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7112.5元(其中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7112.5元(10000元+57112.5元),不足部分73964.64元(141077.14元-67112.5元),由被告李润明承担20%,计14792.93元(73964.64元×20%),被告刘汉齐承担10%,计7396.46元(73964.64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石东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7112.50元;二、被告李润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石东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92.93元;三、被告刘汉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石东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96.46元;四、驳回原告石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77元,被告李润明负担170元,被告刘汉齐负担50元,原告石东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