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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飞翔”网吧内,趁网管王某某上厕所之机,将放置于网吧收银台内人民币1099元现金盗走。2014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当地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北川羌族自治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3)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2014)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单、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王某某、熊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件、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对其定罪处刑。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对其因本案受行政处罚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3年3月19日因其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羁押5天应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国健审 判 员  廖 玲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