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骥杰与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骥杰,潘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091号原告张骥杰。委托代理人徐正平,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美英。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骥杰与被告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骥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平,被告潘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骥杰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3个月后归还。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被告潘美英辩称: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经过裁剪的。当时书写借条是有两个人签名,分别是潘美英和邵翔。潘美英并不认识原告,邵翔是原告的朋友。被告是邵翔的朋友,当时应邵翔的要求才在借条上签名的,实际上潘美英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所以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原告和邵翔进行串通虚假诉讼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潘美英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案外人邵翔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嗣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邵翔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美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观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骥杰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潘美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