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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双波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肇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于继忠(另案处理)从长春市卓晟出租车公司租借一辆轿车,车牌号是吉A2X9**,开车来到扶余市三岔河镇永兴寄卖行,以假的身份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杨某甲,骗取人民币980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陆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于某某、苗某某、邹某某证言、身份证、租车合同、行车证、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从长春市卓晟出租车公司租借一辆车牌号为吉A2X9**轿车,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开车来到扶余市三岔河镇永兴寄卖行,以假的身份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杨某甲,骗取人民币98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杨某甲退赔了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杨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来投案,2015年1月下旬,我和于继忠在长春租赁公司用于继忠照片伪造的虚假身份证租了吉A2X9**号黑色迈腾车,于继忠又用我的照片伪造了名叫周忠辉的虚假身份证、虚假大绿本、驾驶证,我俩将车抵押扶余市三岔河街里一个寄卖行,我用周忠辉的名字和瘦高男子签的合同,诈骗98000元,钱让于继忠拿走了。当时用虚假信息租车就是没钱了,想倒点钱花,不用还,我和于继忠也没有能力还钱。福兴派出所治安员邹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派出所来一趟,我就明白怎么回事,我就到公安局来投案。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2点,一名30岁男子和一名40岁男子来到寄卖行,30岁男子自称周忠辉,说耍钱输了急需要用100000元钱,想把迈腾轿车抵押,我说行,10天利息2000元钱,还不上钱车就过户我名下,我和自称周忠辉的人签了协议,我给周忠辉拿了98000元。我把车停在车库里,2月4日早上,发现车库被撬开,车不见了,我调取小区监控录像,看见有人把车开走了,我就来报案。抵押的车是吉A2X9**迈腾车,周忠辉给我一个行驶证、一个大绿本、还有一张身份证复印件。3、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2点,寄卖行来了两名男子,一名30岁,一名40岁,30岁男子自称周忠辉,对杨某甲说耍钱输了急需要用100000元钱,想把迈腾轿车抵押,杨某甲说行,10天利息2000元钱,还不上钱车就过户他名下。杨某甲和自称周忠辉的人签了协议,给周忠辉拿了98000元,我和杨某甲让杨某乙开车把他俩送走的。杨某甲把车停到车库里,2月4日早上,杨某甲发现车库被撬开,车不见了。抵押的车是吉A2X9**迈腾车,周忠辉给一个行驶证、一个大绿本、还有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后来我发现这张身份证疑似假的。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2点,寄卖行来了两个男的要把迈腾车抵押,我和杨某甲去取的钱,回来他们签的协议,协议上签的是100000元,杨某甲把能有100000元钱给了那个人,我开车把那两个人送到市宾馆。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一个人打电话说要租迈腾车,我就让业务员苗某某给他办理的手续,租的是吉A2X9**黑色迈腾车。后来店员给我打电话说租车的人不接电话,我就用安装的GPS定位到扶余市,我和我朋友把车库门别开,用备用钥匙把车开回来。6、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1月23日下午,店里来了一个男的租迈腾车,他给我身份证和驾驶证,名字都是于某某,我给他办完手续后,他就和他朋友把吉A2X9**迈腾车开走。2月2日我给他打电话就不接了,我就和老板杨某丙说了这事,后来老板告诉我车开回来了。公安机关给我看的于某某照片和我接待的那个于某某不是一个人。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没有去过解放大路附近卓晟租车行租一辆黑色迈腾车,不认识周忠辉。8、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和刘某某是朋友,我现在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福兴派出所来。9、提取笔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2月5日扶余市公安局在长春卓晟租车公司提取名为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合同、车辆检验单,记载于某某租用吉A2X9**黑色迈腾车。10、提取笔录、机动车登记信息、收据、协议,证实名为周忠辉的人将吉A2X9**迈腾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杨某甲。11、辨认笔录,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照片(其中一张为被告人刘某某照片)分别放在不同位置让苗某某、陆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照片为嫌疑人之一。12、福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劣迹行为。13、户口常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3年9月23日。1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14时许,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到肇源县福兴派出所办理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一案,福兴派出所治安员邹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投案,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到福兴派出所投案。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伙同他人诈骗人民币98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杨某甲、陆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于某某、苗某某、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诈骗数额及过程等事实、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又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属亦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虹玫代理审判员  赫 南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