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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火长生,吴某某,吴某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火长生,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甲),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2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6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吴某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吴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吴火长生伙同吴某某乙(另案处理)经商议一起合伙从化学原料中提炼麻黄碱进行贩卖牟利的事宜后,被告人吴火长生出资人民币5万元给吴某某乙。同月中旬,被告人吴火长生雇请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和吴某某乙一起前往江西省瑞金市一山坳中提炼麻黄碱。后因在该场所提炼麻黄碱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无法继续提炼麻黄碱。同月下旬,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某、吴某某伙同吴某某乙等人将剩下的麻黄碱半成品、提炼麻黄碱工具等物品搬回被告人吴火长生家中的二楼,继续提炼麻黄碱。2014年3月29日23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火长生家中将被告人吴火长生抓获,并当场查获含有麻黄碱的固液混合物、液体、固体晶体等物品共计1265.12千克。以上查获物品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麻黄碱。经折算、统计:查获的固液混合物中含有麻黄碱75.72千克;查获的液体中含有麻黄碱192.91千克;查获的固体晶体中含有麻黄碱148.24千克;查获的麻黄碱共计416.87千克。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漳平火车站被该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火长生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补充侦查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称重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吴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提炼麻黄碱欲进行非法贩卖牟利,查获的麻黄碱共计416.87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火长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吴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火长生另提出辩解如下:1、其经吴某某乙同意后,邀集了被告人吴某某某参与提炼麻黄碱,但被告人吴某某并非由其邀集;2、其有向吴某某乙投资入股人民币5万元,但未在江西省瑞金市的窝点参与提炼麻黄碱的具体活动,在其家继续提炼麻黄碱的过程中,其只是负责“望风”,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吴火长生与吴某某乙(另案处理)商议合伙利用化学品生产、合成麻黄碱(又名麻黄素)以出售牟利的事宜后,被告人吴火长生出资人民币5万元给吴某某乙。当月中旬,被告人吴火长生雇请被告人吴某某某和吴某某乙、被告人吴某某一起前往江西省瑞金市一山坳中生产麻黄碱。后因提炼麻黄碱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生产麻黄碱活动无法继续。当月下旬,被告人吴火长生驾驶其自有的闽A号皮卡车,伙同吴某某乙、吴某某某、吴某某等人将剩下的麻黄碱半成品和合成麻黄碱的设备、工具等,运至被告人吴火长生家中,四人继续生产麻黄碱。2014年3月29日23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火长生家中将被告人吴火长生抓获,并查获固液混合物、液体、固体晶体等半成品1232.51千克、成品32.61千克,共计1265.12千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物品均含麻黄碱(具体含量见附件“检验结果表”);折算共计含麻黄碱356.88千克。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漳平火车站被该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火长生到案之初,未即时如实供认自己出资和参与生产麻黄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以及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立案侦破过程以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重照片,证明:2014年3月29日晚,侦查人员在吴火长生家一、二楼和房屋西侧平房内,查获并扣押制造麻黄碱的脱水机、真空泵、抽滤瓶、液化气灶、橡胶手套、口罩等工具和疑似麻黄碱的净重为1265.12千克的固液混合物(编号为1#、13#)、液体、固体晶体、晶状固体和一袋白色晶体(编号为24#)及脸盆、搪瓷盆、塑料桶、编织袋等容器、包装物,同时在二楼客厅提取烟头13枚的过程。3、长汀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3月30日晚,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吴火长生家中查获并扣押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2台、快速炉1台、液化气灶2台、骆驼牌脱水机1台、闽A号皮卡车一辆以及1265.12千克固液混合物、液体、固体晶体、晶状固体、白色晶体等物品的事实。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现场查获的固液混合物、液体、固体晶体、晶状固体和一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均含有麻黄碱的事实(检验结果和提取物重量列表附后)。其中侦查机关将1号#、13号#固液混合物分别提取固体、液体(未分别称重)作为送检检材。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岩公刑技鉴(DNA)字(2014)13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烟头中,13#、14#为吴火长生所留,5#、20#、23#为吴某某某所留,6#、7#、10#、15#、22#、26#为吴某某所留;另外11枚烟头、1个口罩为五名未知名男性所留的事实。6、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山信用社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吴火长生于2014年3月5日向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7、证人黎某某(被告人吴火长生嫂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其看见被告人吴火长生和一名男子在家中用脱水机甩东西,甩出的水黑色且难闻。27日晚7时许,其看见吴火长生和另外三人将若干个铁锅、塑料桶等物品搬到二楼房间后,至29日当晚11时被查获时,连续三天晚上用棍子在白色塑料桶内搅拌和用锅煮黑色液体,气味很难闻。证人黎某某并指证被告人吴某某某在案发前经常出入生产麻黄碱现场。8、被告人吴火长生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3月30日接受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供称:其只是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吴合老”等人提炼麻黄碱和负责“望风”,现场查获的提炼麻黄碱工具和原料均与其无关。(2)在接受侦查机关的第二次后供认:2014年3月八九日,吴“合老”向其提议一起出资提炼麻黄碱出售牟利。其应允后,到南山信用社贷款9万元,付给“吴合老”作为其出资款。因缺人手,其还介绍被告人吴某某某帮忙提炼麻黄碱。几天后的某晚11时许,其按吴“合老”电话要求,驾驶其自有的闽A号皮卡车,到南山桥头从吴“合老”车上接来吴某某某、“林炳”、另一名男子和他们所携带的锄头、电线和生活用品后,根据吴“合老”的电话指引,驾车到提炼场所(江西瑞金乡下一处偏僻山里)的公路边,将人、物卸下后即返回。期间其并未到过江西提炼地点。过了一段时间,吴“合老”提出要将江西未加工好的麻黄碱、原料、设备转移到其家,进行提炼麻黄碱的最后一道工序。3月20日至26日,其按吴“合老”的交代,驾驶闽A号皮卡车在高速路上为吴“合老”驾驶的载有上述物资的小车探路,分四次运载完毕。准备妥当后,吴“合老”交代吴某某某、“林炳”用晚上的时间加工麻黄碱。而其只负责“望风”,帮忙洗过一个玻璃瓶子,没有参与提炼。二楼用蛇皮袋装的30多公斤白色晶体是在其家里提炼成的成品。庭审中,被告人吴火长生还辩称:在其未决定出资参与之前,在一次和吴某某乙、吴某某一起打牌时,由吴某某乙提出要雇请吴某某帮助提炼麻黄碱。9、被告人吴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初某天,堂弟吴火长生让其到南山信用社担保贷款,称准备提炼麻黄碱赚钱,请其做工,以销售麻黄碱的实际盈利结算工资。五六天后的一个半夜里,吴某某乙驾车载“大师”和原料、工具,吴火长生驾驶闽A号皮卡车载其和“林炳”以及一些玻璃器皿、塑料桶、生活用具等到江西瑞金市“黄柏”的一个无人居住的山坳里。之后,吴火长生先回家。第二天早上,其与“林炳”、吴某某乙、“大师”做前期准备工作。第三天起,“大师”教三人提炼麻黄碱,其负责帮忙搬运原材料、加水、加热、让液体结晶。做了8天后,其因小姨子出嫁回长汀。期间,吴火长生有运原料等东西到江西提炼地点和帮忙干点活。因提炼现场着火,而且生产出的麻黄碱成色不好,3月25日前后,吴火长生驾驶闽A号皮卡车将液化气灶、玻璃瓶、甩干机、电子秤等工具和提炼失败的麻黄碱半成品从江西运回吴火长生家中,其与吴火长生、吴某某乙、“林炳”、“大师”5人利用晚上的时间继续提炼麻黄碱,共提炼出五六十斤的麻黄碱,用双层塑料编织袋装好后放在二楼大厅。29日晚,其在吴火长生家提炼麻黄碱时发觉情况有异,遂从房子后面逃走。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初,在一次与吴火长生、吴某某乙打牌时,二人雇其到江西提炼麻黄碱,并许诺每天工资三到五百元。其应允后,过了二天的晚上,吴火长生开皮卡车载其和吴某某某、“大师”以及部分提炼麻黄碱工具、生活用具,吴某某乙驾驶另一辆车载提炼麻黄碱的原料和部分工具,先后到江西瑞金一个村子的山坳。次日,“大师”教其与吴某某乙、吴某某某、吴火长生提炼麻黄碱。第三天起,其与吴某某某按吴火长生和吴某某乙的安排工作,4人在江西做了8天。第九天,因提炼现场着火,吴火长生提出将仪器及半成品拉回他家。东西拉回吴火长生家后,四人继续提炼半成品,直至被查获的四五天里,已提炼出一袋白色晶体成品。11、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各被告人分别对多组十名年龄相近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分别辨认出吴某某乙即是“吴合老”,指认被告人吴某某某系共同作案人;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即是参与生产麻黄碱的“林炳”;被告人吴某某指认被告人吴火长生系共同作案人的过程。1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某到案后,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吴火长生家即是其等人生产、提炼麻黄碱作案地点的过程。1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三被告人在本案前均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人吴火长生提出其未邀集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生产麻黄碱,也未在江西省瑞金市的窝点参与生产麻黄碱的具体活动的质证异议外,三被告人对其余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吴火长生在江西省瑞金市的窝点参与并实施了生产麻黄碱具体活动的指控,有共同作案人即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至庭审中,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在案证实,应予采信;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吴某某系由被告人吴火长生邀集参与本案的指控,仅有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的供述为据,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但公诉机关对查获的1#、13#固液混合物,以混合物中析出的固体所含麻黄碱的比例计算固液混合物含有麻黄碱的重量,依据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查获成品麻黄碱的重量和半成品中的麻黄碱含量,认定涉案麻黄碱的总重量为356.88千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火长生为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牟利,伙同他人生产、制造麻黄碱356.88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但仍然受雇参与生产麻黄碱,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属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所指的“数量大”,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火长生与他人共谋犯罪后,不仅作为出资人而成为共同犯罪的直接受益人,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了运输共同作案人和犯罪工具、参与生产操作、提供犯罪场所和分工负责作案场所的“望风”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火长生提出其并非本案主犯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受纠集而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目的而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且涉案麻黄碱在生产过程中即被查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及其他共同作案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尚属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某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并对被告人吴火长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吴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火长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四、查扣在案的违禁品:一千二百六十五点一二千克麻黄碱产品,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置。五、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二台、快速炉一台、液化气灶二台、骆驼牌脱水机一台、闽A号皮卡车等物品,予以没收,变卖款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人民陪审员  陶敬贤人民陪审员  张汀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靖芬附件:检材编号、性状和检验结果表对应现场编号性状净重检验结果%现场编号1固体结晶体白色晶体(略潮)51.36千克麻黄碱65.0%现场编号1液体棕色澄清液,有晶体析出,ph3麻黄碱22.9%现场编号2液体棕色澄清液,ph367.56千克麻黄碱22.8%现场编号3固体结晶体白色固体(略潮)61.16千克麻黄碱70.5%现场编号4液体棕色澄清液,有晶体析出,ph39.72千克麻黄碱27.8%现场编号5液体浑浊液,ph39.24千克麻黄碱27.7%现场编号6-1液体棕色澄清液,ph459.75千克麻黄碱21.9%现场编号6-2液体棕色澄清液,ph462.6千克麻黄碱22.4%现场编号6-3液体棕色澄清液,ph461.03千克麻黄碱19.0%现场编号6-4液体棕色澄清液,ph454.92千克麻黄碱12.6%现场编号6-5液体棕色澄清液,ph457.15千克麻黄碱19.8%现场编号6-6液体棕色澄清液,ph465.93千克麻黄碱20.6%现场编号7液体浅棕色澄清液,ph483.84千克麻黄碱20.1%现场编号8液体浅棕色澄清液,ph372.24千克麻黄碱20.6%现场编号9液体浅棕色澄清液,ph3121.22千克麻黄碱20.0%现场编号10液体浅棕色澄清液,ph3123.8千克麻黄碱20.6%现场编号11固体结晶体棕色固体(略潮)42.06千克麻黄碱68.8%现场编号12固体结晶体棕色固体(略潮)7.27千克麻黄碱57.0%现场编号13固体结晶体棕红色固体(略潮)58.56千克麻黄碱72.3%现场编号13液体浅棕色浑浊液,ph7麻黄碱6.7%现场编号14固体结晶体棕色固体(略潮)8.38千克麻黄碱64.4%现场编号15固体结晶体棕色固体(略潮)9.61千克麻黄碱76.4%现场编号16固体结晶体棕色固体(略潮)8.57千克麻黄碱69.2%现场编号17固体结晶体棕色固体(略潮)9.15千克麻黄碱75.9%现场编号18固体结晶体棕色固体(略潮)8.99千克麻黄碱73.2%现场编号19固体结晶体棕色固体(略潮)8.97千克麻黄碱74.0%现场编号20固体结晶体棕色固体(略潮)9.66千克麻黄碱68.1%现场编号21液体棕色浑浊液,ph359.36千克麻黄碱19.5%现场编号22液体棕色浑浊液,ph310.83千克麻黄碱18.1%现场编号23液体棕色浑浊液,ph329.68千克麻黄碱22.8%小计含麻黄碱324.27千克现场编号24固体结晶体白色细晶体32.61千克麻黄碱81.7%合计麻黄碱356.88千克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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