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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薛保峰、薛堯云等与许小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许小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薛保峰,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王丰霞之夫。原告薛堯云,女,199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丰霞之女。原告薛某1。原告薛某2。法定代理人薛保峰,系原告薛某1、薛某2之女。原告陈付荣,女,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王丰霞之母。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小涛,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云。委托人代理人朱晓燕,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许小涛、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公司。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因与被告许小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好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许小涛、武陟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诉称:2014年11月12日23时15分,原告近亲属王丰霞乘坐豫P×××××小型普通客车走到京港澳高速公路716km+500m(西幅)处时,与被告许小涛驾驶的豫H×××××(豫H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丰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小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H×××××(豫H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是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要求被告许小涛、武陟好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360559.11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许小涛辩称:我是司机,受雇于被告武陟好友公司,所以本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好友公司辩称:车辆入的全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2、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定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3、不应承担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为该事故死亡,不承担责任;2、王丰霞的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门诊票5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53张、住宿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抢救费764.3元、住宿费420元、尸检费1500、误工费3119.7元;3、豫H×××××(豫H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豫H×××××(豫H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武陟好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许小涛身份和车辆适格。被告许小涛、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武陟好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提供的证据2,被告许小涛、武陟好友公司、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称对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鉴定费不赔偿,对门诊票据上的日期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票据的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的3天,交通费应仅限于在死者的丧葬之内,17日火化,但交通费票据大部分均在火化之后,且有相当部分是出租车票无乘车时间,收条并非正式票据均不合法,住宿费票据仅为押金单而并非住宿时间产生的住宿发票,因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已解释是2014年11月15日缴纳的医疗费,且5份医疗费票据姓名均为王丰霞,诊疗项目有心肺复苏、抢救费等项,医疗费应是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近亲属王丰霞的抢救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可为700元,关于住宿费方面的证据,虽然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提供的是5份押金单,但押金单显示房价为4个房间80元、1个房间100元,且押金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11月14日,可以证明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花费住宿费42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被告武陟好友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提供的证据4,被告许小涛、武陟好友公司、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称陈付荣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因被告许小涛、武陟好友公司、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许小涛持A2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716km+5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变更车道的李德敏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德敏、乘车人王丰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得水、李帅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小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丰霞、马得水、李帅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丰霞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64.3元。2014年11月14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丰霞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腔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18日,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诉至本院。另查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好友公司,被告许小涛系被告武陟好友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德敏死亡,其近亲属于爱莲、李中涛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小涛、武陟好友公司、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暂定为1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陟好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小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的近亲属王丰霞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小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王丰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武陟好友公司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许小涛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30000元;医疗费为764.3元;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X20年);丧葬费为18979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丰霞死亡时,原告薛某15岁零10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2年零2个月,每年的被抚养费为7410.99元(14821.98元/年/2),原告薛某210岁,被抚养期限为8年,每年的被抚养费为7410.99元,原告陈付荣不满68岁,被抚养期限为13年,每年的被抚养费用为1406.93元(5627.73元/年/4),原告薛某1、薛某2、陈付荣前8年的被抚养生活费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生活费为118575.84元(14821.98元/年X8年),原告薛某1第9年至第12年零2个月的被抚养费为30879.13元[(14821.98元/年X4年/2)+(14821.98元/12月X2月/2)],原告陈付荣第9年至第13年的被抚养费为7034.65元(1406.93元/年X5年),即原告薛某1、薛某2、陈付荣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56489.62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误工人员可为2人,误工期限可为5天,误工标准可为37958元/365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039.95元(37958元/365天人X2人X5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7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为420元。综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的合理损失为656353.47元。该损失应首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德敏死亡,李德敏死亡时已66岁,李德敏近亲属的诉状未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请求和李德敏的近亲属平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保险赔偿,不损害李德敏近亲属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保险金550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尚有损失601353.47元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80406.04元(601353.47元X30%),即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各项保险金235406.04元。经保险赔偿后,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另有鉴定费损失1500元,被告武陟好友公司应赔偿450元(1500元X30%)。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235406.04元。二、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鉴定费450元。三、驳回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原告薛保峰、薛堯云、薛某1、薛某2、陈付荣承担1161元,由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