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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雪与李彦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李彦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杨雪。被告:李彦申。原告杨雪诉被告李彦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及被告李彦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我从鞍山东鹏饲料有限公司和沈阳宝力原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我又将饲料卖给被告,2014年6月17日我与被告结算,被告欠我饲料款101000元,后被告又陆续还我30000元,尚欠我71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71000元。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据上的名是我签的,但欠款数额是6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1000元,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71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杨雪、被告李彦申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为61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雪饲料款人民币71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彦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