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许X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X,乔XX,金X,王X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3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乔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X,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3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X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许X、乔XX、金X、王X明诈骗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绥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许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绥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北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绥北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许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X及其辩护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许X使用他人身份证、驾驶证、本人的身份证在哈尔滨市、绥化市的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分别抵押给绥化市北林区居民李XX、曹XX、张XX等人骗取借款共计14次。从李XX处骗取借款48.8万元,从曹XX处骗取借款16万,从张XX处骗取借款26.5万元。诈骗金额共计91.3万元。被告人金X、乔XX、王X明明知许X使用租赁车辆进行抵押骗取借款,仍帮助许X联系车辆抵押借款,并从中谋利。金X参与4次,诈骗金额26.5万元,分得赃款0.82万元。乔XX参与5次,诈骗金额22.5万元,分得赃款0.5万元。王X明参与4次,诈骗金额35.5万元,分得赃款2.2万元。许X、金X于2013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X明、乔XX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金X返还赃款24.5万元,并与李XX、曹XX、张XX达成赔偿协议。王X明返还账款35万元,与李XX达成赔偿协议。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许X在绥化市北林区鑫程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黑MX30**的现代途胜轿车,让其朋友乔XX帮助联系将承租的车辆抵押借款,指使金X和乔XX一同到曹XX处借款。乔XX、金X向曹XX谎称车系金X姐姐所有,以金X名义从曹XX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金X将所骗得款项交给许X。2、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许X用其朋友蒋X的驾驶证在绥化市北林区好运来汽车租赁公司心语心愿分店,租用车牌号为黑MS49**本田CRV轿车。同年10月30日,许X和乔XX谎称车是其朋友抵给自己的,用该车做抵押向张XX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3、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许X利用蒋X的驾驶证在哈尔滨市顺鑫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黑ASW1**丰田凯美瑞轿车,指使王X明为其联系借款人李XX。同年11月初,许X、王X明谎称车为许X朋友所有,将该车向李XX抵押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4、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许X与出租车司机张XX和被告人乔XX到哈尔滨市,许X用张XX的驾驶证在哈尔滨市龙迈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黑AOC9**本田CRV轿车,许X和王X明一起将该车抵押给李XX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5、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许X与张XX、乔XX在哈尔滨市顺鑫汽车租赁公司,用张XX的驾驶证租用车牌号为黑AVN9**本田雅阁轿车。许X、王X明谎称该车系许X朋友所有,将该车抵押给张XX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6、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许X在绥化市北林区超越汽车租用公司承租车牌号为黑MF25**本田雅阁轿车,同年11月15日,许X将该车抵押给张XX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7、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许X在绥化市北林区鑫程汽车租用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黑A5C2**起亚K5轿车,指使金X用该车作抵押向李XX借款。同年11月28日,金X将该车抵押给李XX借款7万元后,将该款交给许X。8、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许X和出租车司机孙XX用孙XX的驾驶证在绥化市好运来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许X在担保人处签名高武林,从该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黑EP76**本田雅阁轿车。许X提意用该车抵押借款,乔XX联系曹XX。同年11月25日,许X、乔XX以该车做抵押向曹XX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9、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许X指使被告人金X租车用于抵押借款。当日,金X在绥化市好运来汽车租赁公司火车站前分店租用车牌号为黑L223**本田雅阁轿车,金X租车后按照许X提供的张XX的电话,向张XX谎称该车是其朋友所有,将该车抵押给张XX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金X将借款全部交给许X。10、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许X在绥化市北林区春旭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黑LR19**本田奥德赛轿车。许X提议用该车抵押借款,乔XX同意。同年12月12日,许X与乔XX谎称该车是许X哥哥所有,将车抵押给曹XX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1、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许X与张XX、孙XX及被告人金X一同到哈尔滨市通州汽车租赁公司,用张XX的驾驶证租用车牌号为黑A3E3**丰田汉兰达轿车。许X指使金X将该车抵押给李XX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金X将借款全部交给许X。12、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许X指使张XX用其驾驶证在绥化市北林区大斌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黑MD70**本田奥德赛轿车。许X提出用该车抵押借款,乔XX同意。同年12月5日,许X、乔XX将该车抵押给曹XX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13、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许X与张XX一起到哈尔滨市链家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黑LZ49**奥迪A6轿车。许X提议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王X明同意。同年12月9日,许X、王X明将该车抵押给李XX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14、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许X指使张XX在绥化市车之旅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黑LY24**本田雅阁轿车。许X谎称该车系其朋友所有,将该车抵押给李XX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太平川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许X、金X于2013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王X明、乔XX分别于同年1月22日、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汽车租赁合同、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证实,许X、金X、乔XX、王X明到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用于抵押借款的汽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金X、王X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3、张XX询问笔录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2年10月,许X要以我的名义去哈尔滨市租车用。我和许X、乔XX在哈尔滨市一家租车公司以我的名义租用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租车协议和所有的手续都用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办理的,是我签的字,许X付的租车押金。几天后,许X还要用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再次到哈尔滨市租辆车,我和我的晚班司机孙XX拉着许X和金X一起到哈尔滨,在另一家出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的汉兰达车,当时也是我在协议上签的字,许X交的押金,我们将车开回绥化。之后,许X又用同样的方法在绥化市和哈尔滨市租了六辆车,都是我签的字,许X交的租车押金。2012年12月19日,我帮许X在哈尔滨市租的第一辆车的公司给我打电话,说车欠租金了,让我交租金,我感觉事情不对,就报案了。4、孙X旭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1日,许X通过我的朋友张X兴用我的驾驶证租车。几天前和合汽车养护租赁公司给我打电话向我要车辆的租赁费,我通过张XX找许X,张XX说许X租的车可能被他抵押贷款了。5、刘XX询问笔录证实,我在绥化市经营好运来汽车租赁服务部分店,2012年11月23日下午,金X到服务部用身份证和驾驶证租用一辆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黑L223**,交2000元钱押金,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我发现租给金X的车在绥化市鑫源小区院内。我知道车被金X抵押给了寄卖行。6、赵X询问笔录证实,我在绥化市北林区经营好运来汽车租赁服务部,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2年10月10日,许X和蒋X到服务部租车,许X向我提供工作证,蒋X提供驾驶证,以蒋野的名义,许X做担保,以每日35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本田CRV轿车,车牌号为黑MS49**,我们签订了租赁合同。昨天,我听到另外一家好运来分店的人说,他租出去的车被租车的人抵押借款了。我通过GPS定位找到了这辆车,车上的人告诉我许X用这辆车抵押借款了。7、王XX询问笔录证实,我经营好运来汽车租赁服务部,2012年11月21日,孙XX和高X林来我租赁公司租一辆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黑EP76**。几天后,孙XX说这辆车他借给别人了,可能被抵押出去了,让我帮忙看GPS定位。我们找到该车,开车的人说车是他抵押给典当行的。8、佟XX询问笔录证实,我在绥化市丰威南苑经营超越汽车租赁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2年11月12日,许X在我公司租一辆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黑MF25**,我和许X签订了租车合同。同年12月19日,许X的租车款到期。我用GPS定位找到了这辆车,知道这辆车已经由许X抵押给龙信寄卖行借款了。9、宋XX询问笔录证实,我经营车之旅汽车租赁公司,2012年12月18日,张X兴在我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来,我知道这辆车典当给典当行了。10、白X询问笔录证实,我经营绥化市春旭汽车租赁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同年11月29日,许X在我公司租了一辆灰紫色奥德赛轿车,签订了合同。2012年12月14日,许X来我公司交了3250元租车款,后我接到了公安机关的电话,得知我公司的这辆车被许X抵押借款了。11、于XX询问笔录证实,我经营鑫程汽车租赁公司。2012年6月27日,许X在我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黑MX30**号现代途胜轿车。同年11月13日,许X将车牌号为黑A5C2**车租走。后我通过朋友知道,许X将这两辆车抵押给他人借款了。12、张XX、门XX、杨XX、黄XX询问笔录均证实,许X用张XX的驾驶证租车,将租用车辆抵押贷款。13、张XX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30日,许X和一个姓乔的人找我,说急用钱,工地甲方给了许X一辆车,许X想把这辆车押到我这儿,借款11万元,我们写的是买卖协议,约定一个月还钱,如果还不上,押给我的这辆车就归我所有。同年11月8日,许X和姓乔的再次来找我,用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抵押借款,并且写了借款协议,我借给许X14万元。同年11月15日,许X开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向我借款12万元。同年12月17日,许X在我这借款37万元一直没还,我找许X要求将车辆过户,许X说找不到车主,我就报案了。另证实金X在我这抵押一辆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黑L223**,当时我借给金X12万元。14、曹XX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5日,我朋友乔XX找我,说有朋友急用钱,想用车抵押借款。乔XX和许X开来一辆黑色本田车,用这辆车抵押借款5万元,当时我和许X写的协议。同年12月5日,许X和乔XX再次抵押一辆奥德赛借款8万元,是许X和我签订的协议。许X第三次用一辆奥德赛车抵押借款3万元,约定三天还。三天后我没联系到许X。另外经乔XX介绍,金X用一辆途胜车抵押借款2.7万元,到现在没有还。许X还我利息款1万余元。15、李XX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许X一共在我这抵押了四辆车,借款40.5万元。金X在我这抵押了二辆车,借款18.5万元。许X和金X均向我出具了借条,二人一直未还款。16、许X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左右,我和王X明、蒋X到哈尔滨租车,用租来的车在李XX处抵押借款11.5万元。11月,我和张XX、乔XX在哈尔滨又租了一台车,用该车在李XX处抵押借款16.5万元。后期,我又陆续在哈尔滨、绥化租了多台车辆,分别用这些车在李XX、曹XX、张XX处抵押借款,参与的人有王X明、乔XX、金X。我在李XX处共抵押了六辆车,其中有四辆车是我抵押的,二辆车是我让金X抵押的。我在曹XX处抵押三辆车,让金X抵押一辆车,我给曹XX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我在张XX处共抵押三辆车,借款19.5万元,金X抵押一辆车,借款7万元。我和张XX、李XX、曹XX都没有说这些车辆是我租来的。这些钱大部分还租车的租金和借款的利息了,另外一部分我给王X明、乔XX好处费了,一小部分我自己用了。17、金X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我和许X到哈尔滨市和绥化市租车行租车,然后通过乔XX将租来的车抵押给李XX、曹XX、张XX借款,我一共押了四辆车,其中有一辆是以我的名义租的,并以我的名义抵押的,其余三辆车是许X让我以我的名义抵押借款,借款我绝大部分都给许X,四辆车共借现款24.5万元,欠条上的是本利合计30.2万元。我们用租来的车辆抵押时,并没有对借款人说明车辆的真实来源,说是赌局上抵押给我的车。18、王X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至12月,许X通过我用租来的车抵押,在李XX处借款35万元。许X用租来的车抵押借款后,给我三次好处费,共计23000元。我和李XX已经达成协议,我将许X在李XX处的借款由我全部偿还,共计35万元,李XX也表示不追究我的法律责任。19、乔XX讯问笔录证实,我通过许X认识的金X,我和许X用张X兴的驾驶证在哈尔滨市租车,许X让我帮他联系用车抵押借钱。我前后在曹XX处帮许X和金X抵押四辆车,在张XX处抵押一台车。我分别在许X、张XX、曹XX处得好处费1.5万余元。我帮他们联系的时候,没和曹XX、张XX说车是租的。金X、许X与曹XX、张XX都是自己办的相关手续,给借款方出具欠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赁的车辆是私人所有的事实、隐瞒租车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X、乔XX、王X明在明知许X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对许X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许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X、乔XX、王X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乔XX、王X明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许X、金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金X、王X明退还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许X、乔XX、金X、王X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金X、王X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许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2、被告人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3、被告人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4、被告人王X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许X上诉提出: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本人不是诈骗犯罪的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许X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诈骗数额为91.3万元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许X指使金X向李XX和张XX借款24.5万元的证据不足。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许X、乔XX、金X、王X明犯诈骗罪的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许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借款人隐瞒抵押的车辆系租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金X、乔XX、王X明在明知许X实施诈骗犯罪,为许X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对于许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许X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有许X、乔XX、金X、王X明的供述,被害人曹XX、李XX、张XX的陈述,及证人蒋X、张X兴、孙X旭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许X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许X、乔XX、金X、王X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2014)绥北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王X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二、撤销绥化市北林区(2014)绥北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三、许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审 判 长 陈颖谦审 判 员 许 雷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