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丁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丁清,崔赐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王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元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综合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员工。被告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江苏长江塑化市场1幢502室。法定代表人丁清,总经理。被告丁清。被告崔赐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与被告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源化工公司)、丁清、崔赐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被告浦源化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浦源化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源化工公司、丁清、崔赐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宁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浦源化工公司与农行天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农行天宁支行向浦源化工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3日,丁清与农行天宁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由丁清将位于常州市晋陵中路339号6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丁清、崔赐金与农行天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丁清、崔赐金对浦源化工公司与农行天宁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7日,农行天宁支行向浦源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后浦源化工公司及丁清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浦源化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浦源化工公司立即偿还,丁清、崔赐金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浦源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7900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20日),以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丁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有权对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丁清、崔赐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浦源化工公司、丁清、崔赐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浦源化工公司与农行天宁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天宁支行向浦源化工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及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013年12月23日,丁清与农行天宁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清自愿为农行天宁支行与浦源化工公司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06万元;最高额担保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商业汇票承兑、贸易融资等业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丁清同意以坐落于常州市晋陵中路339号6层房屋(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丁清与农行天宁支行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清自愿为农行天宁支行与浦源化工公司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86400元;最高额担保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商业汇票承兑、贸易融资等业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丁清同意以坐落于常州市晋陵中路339号6层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常国用2013第448**号)设定抵押,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7日,丁清、崔赐金与农行天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清、崔赐金自愿为浦源化工公司向农行天宁支行所借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分别为3000万元;担保期间分别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商业汇票承兑、贸易融资等业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天宁支行于2013年12月27日汇入浦源化工公司4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8.1%,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因浦源化工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丁清抵押给农行天宁支行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浦源化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27900元。2014年8月22日农行天宁支行向浦源化工公司邮寄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担保人丁清、崔赐金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年9月10日农行天宁支行向浦源化工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浦源化工公司、丁清、崔赐金到期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农行天宁支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农行天宁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本息余额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天宁支行与浦源化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丁清、崔赐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丁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行天宁支行已按约向浦源化工公司发放贷款,浦源化工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且涉及重大诉讼,构成违约。故农行天宁支行宣布浦源化工公司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保证人丁清、崔赐金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物丁清坐落于常州市晋陵中路339号6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农行天宁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浦源化工公司、丁清、崔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79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有权就丁清坐落于常州市晋陵中路339号6层房屋(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额13060000元内)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常国用2013第448**号,在最高额2486400元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丁清、崔赐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624元,由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丁清、崔赐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魁山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