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邓锡泉、董应存与黄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泉,董某存,黄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邓某泉,男,195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原告董某存,男,196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被告黄某明,男,1983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原告邓某泉、董某存诉被告黄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泉、董某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泉、董某存诉称:被告黄某明因经营泥头车运输资金有困难,于2013年6月18日以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抵押向我们借款33万元并立有借款合约及借据,借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按2.3分计。同年9月6日,被告提前归还了18万元,双方另立合约。2014年3月7日,被告又向我们借款11万元,但被告不仅不还款,人都不见了,无法联系。为此,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59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二份。被告黄某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泉、董某存与被告黄某明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经营土石方运输缺资金周转为由,以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抵押向俩原告借款33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俩原告提出先归还18万元、取回抵押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俩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双方重新订立合约,约定余下借款15万元分6个月(每月25000元)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被告取回抵押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并以该车的登记证书及另一台车辆的登记证书作为15万元借款的抵押依据等内容,同时注明被告已还18万元、2013年6月18日所立借据作废。订立上述合约后,被告只是支付利息给俩原告,并无归还本金。2014年3月7日,俩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俩原告借款11万元作为周转用途,每月利息33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以粤HVX6**号越野车作为借款抵押等内容,同时注明签字后即交付11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所约定的抵押物均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仍然只是支付利息给俩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从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没有再归还款项给俩原告,俩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从事土石方运输缺周转资金而向俩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俩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6万元,提供了有被告签名并且打指模的二份借款合同(合约)予以证实,该二份借款合同(合约)清楚注明被告已收取俩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俩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6万元。俩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已超过约定的归还时间、第二笔借款在诉讼期间也已超过还款期限,所以,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二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月利率5‰的四倍,所以本院调整为按借款时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月利率5‰的四倍即20‰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邓某泉、董某存。二、驳回原告邓某泉、董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7元,由被告黄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人民陪审员 余艺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