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与郑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郑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层。代表人:倪忠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自立、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君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与被告郑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起诉称:被告为购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亲亲家园xx幢xx号xx室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并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330201112089311859),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6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8月24日至2042年8月24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采用按约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还款的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全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自愿提供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亲亲家园xx幢xx号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28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68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42年8月29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8444.42元,利息、复利、罚息5712.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8444.42元,利息、罚息、复利5712.9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以后算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9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亲亲家园xx幢xx号xx室房产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郑君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8444.42元,利息、复利、罚息5712.98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9000元的事实;7.还款明细清单三份,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据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8444.42元,利息、罚息、复利5712.9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8444.42元,利息、罚息、复利5712.9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3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亲亲家园xx幢xx号xx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君伟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借款本金638444.42元,利息、罚息、复利5712.98元(暂计至2014年9月19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君伟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郑君伟未按前述第一、第二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有权就被告郑君伟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亲亲家园xx幢xx号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xx号,他项权证: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732元,保全费39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318元,由被告郑君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5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