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等诉迁安市西峡口铁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滦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西峡口铁矿,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宝海,宋香云,滦县宏林半碑店矿业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鑫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玮,该单位员工。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滦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被告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宝海,男。被告宋香云,女。被告滦县宏林半碑店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鑫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滦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西峡口铁矿(以下称西峡口铁矿)、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宝海、宋香云、滦县宏林半碑店矿业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鑫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河北滦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西峡口铁矿、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宝海、宋香云、滦县宏林半碑店矿业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鑫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4,105,638.4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冻结了西峡口铁矿开立在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以下称农行迁安支行)处的某账号的保证金账户存款人民币壹亿元。2014年12月23日,农行迁安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行迁安支行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农行迁安支行与西峡口铁矿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7月16日签订了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由农行迁安支行对西峡口铁矿签发的总金额2亿元的汇票予以承兑,按照承兑合同约定,西峡口铁矿为签署票据提供50%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开立了上述保证金账户,并办理了保证金封存手续。农行迁安支行按约已履行了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义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故请求本院依法解除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农行迁安支行的异议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对农行迁安支行要求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冻结申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异议人农行迁安支行提出其已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处某账号账户存款共人民币壹亿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阮国平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代理审判员  施泉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