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与刘风生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刘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33号。法定代表人黄乔生,区长。委托代理人纪兴塔,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风生,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良,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风生之子。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厦思政征(2014)3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厦思政征(2014)3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以下事实: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厦门火车站南广场及其片区市政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厦思政��2013)202号),并于同日进行公告。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金榜南路8号2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在公告的征收范围内,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11285**号,建筑面积:63.38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合;杂物间面积为9.15平方米。位于被征收房屋主体周边的无合法批建手续且无法认定的房屋也在公告的征收范围内,根据龙岩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测量平面图,建筑面积为82.412平方米。被执行人与征收部门厦门市思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思明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思明区人民政府梧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梧村街道办)在公告及《厦门火车站南广场及其片区市政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前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7月18日,思明区征收办与被执行人进行最后一次协商,同日申请执行人组织被执行人和思明区征收办、梧村街道办进行调解,均未果。鉴于此,思明区征收办于2014年8月19日报请申请执行人作出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补偿方式:被执行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一)房屋产权调换1.根据大学评估房(2014)ZB0310号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价值为人民币938470元。2.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为东浦路79号404室,建筑面积87.9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7010元/平方米,安置房的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495689.30元。综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执行人还应支付梧村街道办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57219.30元。(二)货币补偿��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值根据《补偿方案》计算结果为人民币1538257.95元;根据大学评估房(2014)ZB0310号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人民币938470元。本着有利于被执行人的原则,选择就高按人民币1538257.95元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以上两种补偿方式,被执行人应于涉案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选择一种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逾期未选的,将按照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二、无合法批建手续且无法认定的房屋,根据《补偿方案》不予补偿。三、根据《补偿方案》,梧村街道办应按人民币7元/平方米·次结合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给予2次搬迁补助费人民币887.32元;按人民币67.92元/平方米·月结合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给予三个月装修期的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2914.31元;按人民币9888元/平方米给予杂物间补偿费人民币90475.20元;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补偿��,根据大学评估房(2014)ZB0076号评估报告书计人民币23977元。被征收房屋的电话、有线电视、水电表、空调移机等补助费,因被执行人未提供相关单据,待搬迁后,由梧村街道办根据其提供的单据及实地查验的情况,按《补偿方案》予以补助。若被执行人选择产权调换,梧村街道办还应按照人民币300元/平方米结合安置房建筑面积向其支付安置房装修补助费人民币26379元。四、被执行人应当在涉案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付梧村街道办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1128583号)同时交给梧村街道办。逾期不搬迁的,申请执行人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仍应向梧村街道办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57219.30元。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政征(2014)3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2014年9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涉案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厦思政征(2014)69号关于催促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的通知,并于2014年12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作出涉案补偿决定。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被征收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涉及的征收项目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需求,相关补偿金已存入征收专用账户,并提供了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法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涉案补偿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没有在涉案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基于此,涉案补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补偿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予执行之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厦思政征(2014)37号国���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