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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小龙与孙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龙,孙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徐小龙,经商。被告:孙良红。原告徐小龙与被告孙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龙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东北松子,口头约定即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二次支付货款30万,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740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良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小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孙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松子,经双方对账,被告孙良红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17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良红欠原告徐小龙货款1174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原告可诉请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徐小龙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龙货款117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孙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