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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涂料城某栋某单元某房用专用电脑模板伪造居民身份证以牟取非法利益。李某某在火车站附近墙壁上留下联系电话以招揽生意,并收取一张身份证20元的制作费用,2014年10月24日,李某某接到一委托制作假身份证的电话后,因其怀孕故让其婆婆李某帮忙到楼下取制作材料。之后,李某某按照委托要求伪造了“谢某(身份证号码430103************)”和“许某某(身份证号码432524************)”的居民身份证。当日13时许,民警在该房将李某某抓获,并从房间内扣押了组装台式电脑二台、PR-2存折打印机一台、PIXMAip3680打印机一台、hp1300n打印机一台、ScanMakeri180扫描仪一台以及“谢某”、“许某某”居民身份证二张。经鉴定,扣押的居民身份证均系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报告,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证人李某、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系在哺乳期内的妇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