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与徐永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徐永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1380387-7。法定代表人:吕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国宏。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徐永坤,居民。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森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徐永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森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国宏、王越,被告徐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森博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2014年6月11日,因30万吨液体包装纸等项目基础建设结束,交由生产部门运营维护,被告所处的岗位不再存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调岗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欲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并向劳动争议部门提出仲裁。现原告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6187元。被告徐永坤辩称,被告自2009年4月27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参与了多个工程项目,原告所说的项目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且离职时被告参与的生物展示池项目和抓斗采购工作等尚未完成。调岗至操作岗会降低被告的福利,且工作时间也会发生改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亚太森博公司、被告徐永坤、百达建设咨询(苏州)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1、因百达公司将注销,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2、百达公司安排调动被告至原告处工作;3、调动发生后,被告在百达公司的工作服务年限将在原告处连续计算。该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字。后原告如约将被告安排至驾驶员岗位,并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分别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经济形势变化导致新项目建设停止”为由通知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前,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操作工,被告拒绝,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以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6187元。2014年8月12日,该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618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徐永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17元。又查明,原告处30万吨液体包装纸项目原计划项目周期自2013年1月4日-2014年6月。原告亚太森博公司主张,因经济形势原因,原告在30万吨液体包装纸等项目建设结束后停止建设新项目,被告从事的岗位无对应工作可做,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此提交了该公司项目完成的新闻报道件一份。被告徐永坤不认可,辩称该项目并非其参与的唯一项目,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就工作项目进行约定。被告徐永坤主张,其自2009年4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并提交其与百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其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和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亚太森博公司不予认可,但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是合同法理论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具体应用。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签订合同时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如继续履行该合同则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故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系。但该原则的确立在于追求公平和正义,故不得滥用,情势的变更应未为当事人所预料,也不能为当事人所预料。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件无法履行的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未对其服务的对象或工程项目进行约定,且原告所述30万吨液体包装纸项目的原计划周期即为2013年1月4日-2014年6月,项目的结束不属于未为和不能为原告所预料的客观情况。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目结束与原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未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关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被告双方虽自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百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和百达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能够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百达公司工作,对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在百达公司的工作服务年限在原告处连续计算,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确认为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赔偿金的年限标准应当计算为5.5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数额为6017元/月×5.5月×2=661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永坤经济赔偿金66187元;二、驳回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潘维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