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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盗窃罪李某甲、任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任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业户口。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5月15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南马庄村,住本村新道街8号,身份证号码1423211973********。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农业户口。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6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业户口。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农业户口。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业户口。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任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挖古墓的手段,窃取文物、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单独作案一次、伙同他人作案六次,盗窃价值254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五次,盗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达163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部分盗窃时未能得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任某、李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腊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及“赖生”(身份不详)携带铁锹等工具窜至本市三泉镇南马庄村村西,用铁锹挖开一座“八卦”古墓,未盗得物品。2、2013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永武(另案处理)携带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三泉镇南马庄村村北地内挖开一“八卦古墓”,盗窃一个“老虎造型瓷枕头”和两个“砖雕人偶”。次日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去被告人张某甲家中以4500元购买上述物品,被告人张某甲、王永武各分得1650元,被告人张某丙分得1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索要信息费1800元。后两个“砖雕人偶”由被告人任某所得,“老虎造型瓷枕头”由被告人李某甲以10000余元出售给介休市人,扣除购买上述文物所支付的6300余元,剩余赃款36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三人各分得1200元。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砖雕人偶”共价值2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任某处追回两个“砖雕人偶”,老虎造型瓷枕头未追回。3、2013年4、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豹子”(身份不详)三人携带铁锹、探针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三泉镇贾壁化肥厂后,在一块田地里盗挖两座古墓,共盗得两个“黑釉碗”。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豹子”又去到本市三泉镇东贾壁村通往孝义东曹村的路边地里挖开一个“八卦古墓”,盗窃两个“褐彩黑釉碗”。上述两个“黑釉碗”被三人以700元卖掉,赃款三人均分,案发后未追回;其中一个“褐彩黑釉碗”由被告人张某乙以700元卖给本市演武镇西堡障村的赵某,赃款三人均分。案发后,追回赵某购买的“褐彩黑釉碗”。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卖给赵某的一个“褐彩黑釉碗”价值1500元。4、2013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孝义人李俊民携带铁锹、探针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三泉镇贾壁化肥厂后面,从一古墓盗得一个“褐彩黑釉碗”。盗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将该碗以及上次在曹村路边地内盗窃的另一个“褐彩黑釉碗”共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后被告人李某乙付被告人李某甲、任某各600元,两个瓷碗由被告人李某乙收藏。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个“褐彩黑釉碗”分别价值为800元、5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追回两个“褐彩黑釉碗”。5、2013年4、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豹子”携带铁锹、探针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三泉镇北马庄村挖开一古墓,盗窃“白釉黑花瓷枕头”一个。被告人李某甲、任某去张某乙家,由被告人任某以1000元购买,交与被告人李某乙保管。赃款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豹子”均分。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追回“白釉黑花瓷枕头”。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釉黑花瓷枕头”价值3000元。6、2013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携带铁锹、探针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三泉镇赵家堡村村口盗挖一“八卦”古墓,盗得一“拼图砖偶”,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告人张某甲100元,“拼图砖偶”由被告人李某甲出售给介休市古玩市场。7、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市三泉镇赵家堡村,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村村民田某家豆青青花盘两个,青花花卉盘四个,以500元的价格出售本市西河乡西门社区居民李某丙。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豆青青花盘两个价值4000元,青花花卉盘四件价值2800元。8、2013年3、4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张某乙窜至本市三泉镇东赵村欲盗窃一对石狮子,被他人发现。盗窃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家属退出非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非法所得2400元,被告人任某退出非法所得22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非法所得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任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实施盗窃的地点及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3、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汾阳市公安局将涉案物品扣押的情况;4、汾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汾阳市公安局将涉案物品豆青青花盘两个,青花花卉盘四个发还被害人田某的情况;5、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涉案十二件文物的具体信息;6、文物移交表、照片十九张证实:汾阳市人民法院将涉案的六件文物“黑釉碗”三个、“白釉黑花瓷枕”一个、“砖雕人偶”两个移交山西省汾阳市博物馆的情况;7、汾阳市文物旅游局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盗挖的墓葬均为古墓,年代为宋代至明代;8、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晋价认鉴(2014)第89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三件标的物黑釉碗尺寸的误写说明证实:晋价认鉴(2014)第89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三件标的物黑釉碗在尺寸上出现失误,鉴定结论书中写为7.2cm,经与鉴定实物勘验表核对,原标的物实际口径为17.2cm,鉴定结论书中误写为7.2cm,原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价格不变。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系本市演武镇西堡障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4、5月的一天,我以7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买到一个“褐彩黑釉碗”,后放在我经营的古董店内。2.证人李某丙系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张某甲将两个豆青青花盘和四个青花花卉盘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我,后我将两件豆青青花盘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东关社区居民张某丁。3.证人张某丁系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证言证明:2014年2、3月的一天,我从李某丙处花150元购买两个豆青青花盘,当时不知道是盗窃所得,后将两个盘子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系本市三泉镇赵家堡村村民的陈述:2014年1月7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两个豆青青花盘和四个青花花卉盘,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丢失的物品发还。四、被告人供述(一)、汾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甲五次询问笔录、对被告人张某乙的六次询问笔录、对被告人张某丙的五次询问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次数、所盗物品、所得赃款等犯罪事实均认可。(二)汾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甲八次询问笔录、对被告人任某的五次询问笔录、对被告人李某乙的两次询问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购买赃物、所得赃款等犯罪事实均认可。五、鉴定意见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晋价认鉴(2014)第89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达25400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达6500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数额达1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掩饰、隐瞒盗窃所得数额16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挖古墓的手段,窃取文物,窜至村民家中窃取财物,被告人张某甲单独作案一次、伙同他人作案六次,盗窃数额254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650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12000元;均达数额较大标准,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古墓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数额达16300元,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甲、任某、李某乙主动退还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对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甲、任某、李某乙退出非法所得共70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涉案的六件文物移交山西省汾阳市博物馆;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八、上列被告人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