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梁凯、黄彩倚等与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凯,黄彩倚,黎海斌,黄小芸,刘汉力,冯文锋,黄凡珏,廖德生,林陆野,刘冠东,黄力新,李日年,陆赞全,江翠萍,黄茂株,黄文杰,林宏宇,梁凯、黄彩倚、黎海斌、黄小芸、刘汉力、冯文锋、黄,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2号原告梁凯。原告黄彩倚。原告黎海斌。原告黄小芸。原告刘汉力。原告冯文锋。原告黄凡珏。原告廖德生。原告林陆野。原告刘冠东。原告黄力新。原告李日年。原告陆赞全。原告江翠萍。原告黄茂株。原告黄文杰。原告林宏宇。诉讼代表人廖德生。诉讼代表人黄力新。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桓榕,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欧全主,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杞雪,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凯、黄彩倚、黎海斌、黄小芸、刘汉力、冯文锋、黄凡珏、廖德生、林陆野、刘冠东、黄力新、李日年、陆赞全、江翠萍、黄茂株、黄文杰、林宏宇不服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凡珏、廖德生、林宏宇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汝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杞雪、韦堂佳,第三人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作出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龙江半岛花园R7区、R5-9商铺,建设位置为上思县民政东路延长线,建设规模为2870.65平方米(其中R7区2770.2平方米、R5-9100.45平方米),有效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龙江半岛花园R7区、R5-9商铺,建设位置为上思县民政东路延长线,建设规模为959.65平方米(其中R7区859.2平方米、R5-9100.45平方米),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为证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7、R8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后规划平面布置图,主张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图。2、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7、R8区规划方案公示,主张证明规划方案已经依法公示。3、上政函(2009)97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规划调整方案的批复,主张证明县政府已经规划调整方案并审批。4、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7、8区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论证会意见,主张证明调整规划与规划论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0月10日颁发),主张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梁凯、黄彩倚、黎海斌等十七人诉称,原告分别是龙江半岛花园R7-4、R7-5、R8-1、R8-2、R8-3的业主。2011年至2012年底,原告陆续向宝龙公司购买位于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7-4、R7-5、R8-1、R8-2、R8-3的商品房。原告购房时,宝龙公司承诺,为提升小区品质,将R7-4、R7-5、R8-1、R8-2、R8-3中间的土地用作公共绿化和休闲场所。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此土地用途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是,2013年,宝龙公司见上述土地作商品房开发有利可图,便用虚假材料向被告提出小区变更规划申请,有意侵占业主的公共用地。被告不按法定程序严格审查,贸然为宝龙公司颁发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小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也规定,小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在设置行政许可时,故意撇开利害关系人,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公示,没有召开过听证会,也从未听取相关业主的意见。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违法,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七份,主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15日颁发),主张证明住建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不具备法定要件,形式不合法。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主张证明编号为上建(2014)城规管私建字第33号,工程规模为2870.65平方米。4、附图,主张证明附图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R7、8区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一致。5、宝龙公司预售龙江半岛花园R7、R8区商品房的效果宣传图片,主张证明规划R7、R8区的步行街出入口的绿地、步行街入口的半圆形大门建筑设施。6、宝龙公司2015年元月15日公示的《关于龙江半岛花园小区R7区商铺规划设计调整的通告》,主张证明被告2013年4月15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规划行政许可,第三人现在将步行街及入口旁的绿地作为建设用地。被告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宝龙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小区开发项目2007年形成了规划方案并陆续开工建设,一期建设主要是西边靠近目前的东门生产队用地的公务员小区部分。2008年开始,国家不允许审批房地产开发安排别墅建设,当时整个小区大部分(包括原告所住的R7、R8区)均没有实施建设,宝龙公司便申请将原江滨路一带和小区内原规划的联排式别墅全部变更为普通的住宅楼。被告按照程序于2009年10月22日上午组织召开容积率调整论证会,与会专家和领导经审核、论证,认为R7、R8区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和规划方案基本合理,原则上给予通过。2009年11月23日,被告将规划调整方案依法在R7、R8区进行公示15天,公示期内社会各界没有对该区的规划调整有任何异议。被告依程序将R7、R8区调整方案报上思县人民政府审批,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批复同意。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宝龙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为该公司颁发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二、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所主张的观点错误。首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的建设工程不是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原告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小区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理由并不成立。2009年R7、R8区规划调整时,原告梁凯、黄彩倚、黎海斌等十七人目前所住的住宅楼之间便规划为商业步行街,十七名原告与宝龙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里面的附图也附有步行街的规划图,原告的购房合同完全证明涉案土地的两旁都是商铺,并不是作为公共用地、绿地,也不是给原告使用。商铺属于宝龙公司,业主只能在其中受益,建设商铺不需要经过业主同意。因此原告称宝龙公司用虚假材料向被告提出规划调整、侵占业主公共用地的理由不成立。其次,2009年R7、R8区规划调整时,原告梁凯、黄彩倚、黎海斌等十七人目前所住的住宅楼尚未实施建设,直到2011年建成竣工投入使用后,原告等才陆续跟宝龙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因此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小区规划修改需采取听证会、公告、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理由不成立。再次,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4月15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早已失效,已经不存在,不具有可诉性。2014年10月1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开庭的时候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商铺是在R7和R8区的两边上,而不是在步行街中。假如宝龙公司在步行街中建商铺,只能说是宝龙公司建错地方了,不是被告颁证错误。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宝龙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R7、8区原来规划是建别墅,后来调整为建商品房,面积增加。两旁的建设不能依照原来的建设,因为两旁都已经开有窗户。步行街就是商铺,是要在上面盖棚搭建起来,让行人走进去买东西的,并不是只用来供人走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宝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张证明2010年前,被告住建局就颁发龙江半岛花园R7、8区的预售许可证给宝龙公司。2、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凡珏、廖德生),主张证明宝龙公司于2011年间销售龙江半岛花园R7、8区住宅楼给本案各原告,在销售时附图有步行街商铺,不存在有另行告知与否的问题。3、各原告与宝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主张证明2009年,即原告与宝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住建局已经颁发行政许可,准许宝龙公司在龙江半岛花园R7、8区开发步行街商铺,不存在告知原告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步行街建房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3已经失效。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标明建筑的位置、附图等这些材料,不合法。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不清楚。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未能提供原件,亦未能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凯、黄彩倚、黎海斌等十七人分别于2010年至2011年间向第三人宝龙公司购买位于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7-4、R7-5、R8-1、R8-3的商品房。十七名原告因不服被告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提交证据,其中含有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中含有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开庭时称,其诉请撤销的是上述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关于梁凯、黄彩倚、黎海斌等十七人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梁凯、黄彩倚、黎海斌等十七人分别是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7-4、R7-5、R8-1、R8-3商品房的业主,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涉及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7区与R8区之间的建筑,上述十七人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撤销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起诉日期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撤销的应是其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当庭提出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本案仅审理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然而,该份许可证已被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建字第450621201400003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定,即目前该份许可证已经失效。故原告诉请撤销该份许可证已经没有法律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凯、黄彩倚、黎海斌、黄小芸、刘汉力、冯文锋、黄凡珏、廖德生、林陆野、刘冠东、黄力新、李日年、陆赞全、江翠萍、黄茂株、黄文杰、林宏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凯等十七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应良审 判 员 黄冠婕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慧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