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龚洪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龚洪锋,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徐焕定,孙利君,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曹海明。委托代理人:许文杰、陈胖胖。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锋。被告:龚洪锋。被告:徐乃浓。被告:徐仙强。被告:胡建群。被告:徐焕定。被告:孙利君。被告: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仙强。被告: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焕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越公司)、龚洪锋、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徐焕定、孙利君、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杰、陈胖胖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招商银行以被告锦越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锦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930157.29元、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86593.12元、逾期利息274236.98元、复利2497.88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30157.29元和未支付的利息753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和未支付的利息6389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和未支付的利息1516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龚洪锋、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徐焕定、孙利君、恒隆公司、锦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29日、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19日、2014年5月15日分别借款1000000元、2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7000000元。二、借款金额:7000000元。三、约定利息:五笔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14%、6.6%、6.6%、6.6%、7.3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3年9月29日、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19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锦越公司放贷1000000元、2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7000000元。五、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六、担保情况:被告龚洪锋、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徐焕定、孙利君、恒隆公司、锦顺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8月17日、8月18日、9月19日、11月16日。八、还款情况:被告锦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29日、12月18日、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锦越公司分别归还借款本金7699.78元、645.93元、11500元、50000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被告锦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30157.29元、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86593.12元、逾期利息274236.98元、复利2497.88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锦越公司,被告锦越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锦越公司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也可以要求被告龚洪锋、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徐焕定、孙利君、恒隆公司、锦顺公司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越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6930157.29元、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86593.12元、逾期利息274236.98元、复利2497.88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30157.29元和未支付的利息753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和未支付的利息6389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和未支付的利息1516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龚洪锋、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徐焕定、孙利君、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2830元,由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龚洪锋、徐乃浓、徐仙强、胡建群、徐焕定、孙利君、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