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安,男,生于1962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安及其辩护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盛某安在自家门前路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盛某辉发生争执,后盛某安用菜刀将盛某辉左手手腕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盛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盛某安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盛某安属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盛某安在自家门前路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盛某辉发生争执,后盛某安用菜刀将盛某辉左手手腕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盛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盛某安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颖阳派出所投案。诉讼中,盛某安家属与被害人盛某辉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盛某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盛某辉对盛某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辉的陈述、证人关某某、盛某某、关某某、盛某某、盛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病历、案发现场方位图、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盛某安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盛某安属自首、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盛某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盛某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人民陪审员 赵红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