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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如申与李现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申,李现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陈如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静。被告李现举。原告陈如申与被告李现举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李现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申诉称,2014年8月17日16时50分许,原告在本村路旁和邻居一起打麻将时,被开车路过的被告无故打伤,致原告头部、手部等部位受伤。原告报案后,被送至邹城市急救中心(现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进行救治,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306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现举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其未打原告。被告愿意赔偿但无经济来源,无法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7日16时50分许,原告在其村路旁和邻居打麻将,被告开车由南向北路过。路过后,被告停车返回将牌桌掀翻并用脚将原告踢伤。同日,原告到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胸部外伤右侧胸前壁软组织损伤右侧季肋区软组织损伤3、右手背软组织伤。同月2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用1837.45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弟陈汝民(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太平镇太平一村南路199号)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14年8月18日,邹城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委托对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月28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邹)公(刑)鉴(伤鉴)字[2014](1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如申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包括打字复印、邮寄、照相)280元。2014年8月25日,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收取原告病历整理费40元。2014年9月11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邹公(太)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现举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9日,邹城市人民医院收取原告病历整理费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予赔偿。同时查明,2014年9月19日,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向原告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半月,并进一步检查治疗。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3066.66元,分别如下:1、医疗费:1837.45元。2、误工费:10620元/年÷365天×(4+15)=552.82元。3、护理费:10620元/年÷365天×4=116.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5、鉴定费:200元。6、打印费、邮寄费:40元。7、照相:40元。8、病案整理:60元。9、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的住院病例、票据、用药清单、检查证明,邹城市公安局的治安卷宗、(邹)公(刑)鉴(伤鉴)字[2014](1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邹公(太)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本案,通过公安机关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其村路旁打麻将时,被开车路过的被告踢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医疗费1837.4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病员检查证明中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半月,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4天加休息15天,合计1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依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合法,本院对其误工费552.82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之弟陈汝民为护理人员,其家庭住址为邹城市太平镇太平一村,为农村居民,原告依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合法,本院对其护理费116.38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对该费用的计算适可,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认定。5、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元,打印、邮寄费40元,照相40元和病案整理60元均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合计340元,本院均予认定。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山东中铁旅游广告集团有限公司的5元发票两张,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存在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60元.原告上述各项实际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837.45元+误工费552.82元+护理费1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实际支出340元+交通费60元=302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如申人身各项损失302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计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