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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隋某与刘某1、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某,刘某1,薛某,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牧民。原审被告薛某,男,35岁,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刘某2,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10日,薛某经隋某、刘某2担保自刘某1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薛某为刘某1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此款刘某1向主债务人薛某多次索要,期间亦向担保人隋某、刘某2主张过权利,但其一直未偿还。原审认为,薛某向刘某1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薛某为刘某1出具的借据为证,刘某1要求薛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刘某1要求薛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隋某、刘某2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隋某、刘某2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某1向二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刘某1自认因将担保人刘某2电话号码丢失,与其已断联系2-3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隋某的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范围内,刘某1要求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2的保证责任不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范围内,刘某1要求刘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1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刘某2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宣判后,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因刘某1未在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隋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隋某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认定刘某1向隋某主张过权利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隋某的合法权益。刘某1、刘某2答辩服判。薛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某在刘某1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薛某为刘某1出具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薛某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隋某、刘某2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隋某、刘某2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就该笔借款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1作为债权人,其在隋某对该笔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向隋某主张权利,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隋某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隋某负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徐书文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