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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嫌疑,于2014年12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2日12时40分,在乘坐海城市内21路公交车过程中,因琐事与司机李某甲发生争执,当车行驶至海城市铁西少年宫附近时,被告人李某上前撕扯处于驾驶状态中的李某甲,致使21路公交车驶离公路冲向人行道。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公交车照片;物证管钳子;证人李某甲、黄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众多乘客及行人的生命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