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再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常占良与许泽雄、许子清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占良,许泽雄,许子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再终字第19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占良,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泽雄,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子清,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常占良因与被申请人许泽雄、许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许泽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占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17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常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许子清、许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占良诉称,2012年3月7日常占良为了其在郑州市长江路北京广路东海豫花园1号楼购买的商品房2000平方用做酒店式公寓,到许泽雄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中原陶瓷城B4-5、6号处订立了广东佛山产陶瓷砖2000平方,其中卫生间1000平方,地面砖1000平方,并交定金7000元。2012年3月25日常占良通过POS机刷卡付款49000元,当晚许泽雄派人送1000平方卫生间砖,其中“特来福”牌瓷砖200平方,价值5000元;“伯爵世家”瓷砖800平方,价值20000元。“伯爵世家”瓷砖外包装标注生产企业为佛山市禅城区朝一工业园。常占良怀疑“伯爵世家”瓷砖不是广东佛山生产,质量达不到优级,向郑州市工商局东建材工商所投诉,请求对瓷砖进行质量检测、识别。工商部门两次调解因许泽雄不执行而终结,常占良申请质检,许泽雄不配合而终止,郑州市工商局及东建材工商所工作人员经多方取证,于2013年1月16日对许泽雄做出郑工商建材处(201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许泽雄、许子清销售的“伯爵世家”瓷砖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许泽雄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郑州市工商局认定许泽雄违法事实成立,决定对许泽雄罚款30000元。郑工商建材处(201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许泽雄销售的“伯爵世家”瓷砖系从郑汴路圃田中原陶瓷城中原二路G区8号“和顺建材营销中心”许子清处采购。许泽雄收到常占良的货款一分未退,且剩余1000平方地砖未送货。故常占良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泽雄、许子清连带偿还其货款及预付定金56000元、利息1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60000元;赔偿常占良误工费、交通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许泽雄、许子清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3月7日,常占良在许泽雄处定购陶瓷砖,许泽雄出具的晋南建材出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常1351393****,大黄珠60×60,1000平方,金额34902元。卫生间,白30×30,200平方,金额5000元;黄30×45,300平方,金额7500元;白30×45,500平方,金额12500元。定金7000元。货到仓库付完余款,产品质量优。2012年3月25日,常占良又通过POS机器刷卡付款49000元,当晚许泽雄送货1000平方,其中“特来福”牌瓷砖200平方,货值金额5000元;“伯爵世家”瓷砖800平方,货值金额20000元。常占良收货后,怀疑所送的“伯爵世家陶瓷”瓷砖是假冒伪劣,于2012年4月6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投诉。2012年4月9日、4月12日该分局两次主持调解,常占良要求退还货款及预付订金56000元、赔偿搬运费及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61000元;许泽雄负责拉回所售瓷砖1000平方。后,常占良等许泽雄拉货未果;二、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的委托,2012年12月24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2012第027号)鉴定证明,其主要内容为,1、经鉴定,标称“佛山卡贝尔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伯爵世家陶瓷”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健康建材产品标志”与该中心注册的证明商标近似(图案粗糙);2、经核查,截止到目前,该中心在商标授权使用有效期内(两年)未与佛山卡贝尔陶瓷有限公司签署过《环保/健康建材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未以其他任何形式授权其使用该中心的“健康建材产品标志”;三、2013年1月1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建材处(201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常占良所购买许泽雄销售的“伯爵世家”瓷砖,系从许子清处购买的,经鉴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决定对许泽雄罚款30000元。当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常占良;四、许泽雄系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晋南建材经销部业主;许子清系郑州市管城区新和顺陶瓷加工厂业主。一审法院认为,常占良在许泽雄处购买瓷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所买卖物品的品牌、质量予以书面约定,但许泽雄为常占良供应的是“伯爵世家”瓷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许泽雄应当保证质量,符合“伯爵世家”瓷砖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但经鉴定许泽雄所出售的“伯爵世家”陶瓷砖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许泽雄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常占良所收货物1000平方中有800平方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常占良有权拒绝接受许泽雄所送货物或者解除合同。许泽雄辩称其未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常占良诉请许泽雄返还其货款及预付定金56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常占良通知许泽雄取回所送货物,但许泽雄未及时取回,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常占良诉请许泽雄赔偿其利息10000元,因许泽雄收取常占良货款56000元,常占良自2012年4月9日向其主张返还货款,许泽雄未予返还,故许泽雄应当赔偿常占良自2012年4月9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常占良诉请许泽雄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6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0元,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常占良诉请许子清对许泽雄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许子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泽雄返还常占良货款及预付定金共计五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许泽雄赔偿常占良自二○一二年四月九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五万六千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许子清对许泽雄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常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元,由常占良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许泽雄、许子清负担三千六百九十元。许泽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从常占良一审证据1及其陈述可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以标的物样品品质为准的合同,常占良订购时,我方并未向其展示样品及其他宣传材料。常占良所订购的瓷砖是每平米仅20多元的低档瓷砖,没有正式包装,我方为运送方便使用了较好的包装,一审判决不顾瓷砖与样品一致,仅凭临时使用的包装不一致就认定我方存在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常占良于2012年3月25日通过POS机向我方付款49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郑州市工商局建材分局的主持下调解,没有证据证明,更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常占良提交证据2系工商局内部汇报文件,也是复印件,不能认定。对常占良开庭后提交的证据认定明显非法;三、一审判决没有向许子清送达传票,也没有经公告,就开庭审理本案,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占良承担。常占良答辩称,没有具体的答辩意见,证据已提交高新区法院,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本院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调取相关资料,证实一审中常占良提供的《关于常占良申诉许泽雄一案查处情况的汇报》真实,并与调取的两份《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消费者申诉简易案件登记表》显示的建材分局主持调解的过程相印证。本院二审认为,许泽雄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以标的物样品品质为准的合同,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同。本院到郑州市工商局建材分局调取相关证据,显示常占良一审提供的《关于常占良申诉许泽雄一案查处情况的汇报》真实,并与调取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消费者申诉简易案件登记表》登记的该局组织双方调解情况相印证。许泽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许泽雄负担。申请再审人常占良再审称:原审判决是不完全正确的,并要求更改其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许泽雄、许子清退还其货款56000元及利息;2、要求法院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许泽雄、许子清对其3倍的货款赔偿即168000元;3、要求法院按产品质量法判令许泽雄、许子清对其损失依法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补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依法赔偿,依照《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对其依法赔偿。被申请人许泽雄、许子清未答辩。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常占良再审时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常占良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原审对其诉请许泽雄、许子清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6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