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5
案件名称
谢驰与王朝得、楚雄毅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驰;王朝得;楚雄毅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谢驰,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琼,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普清梅,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朝得,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会理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楚雄毅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胜景路楚雄工程商务中心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431617-8。法定代表人陆毅刚,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谢驰与被告王朝得、被告楚雄毅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谢驰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琼、普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得、被告毅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驰诉称,2012年6月30日,因盛世舒苑A五标段(10、11、12楼)建设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王朝得签订《模板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景谷全青松模板(91.5mm×185mm×15mm),每张60元,运送到工地,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尾款不得超过工程主体封顶断水,违约按所欠尾款的30%的违约金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模板。2012年6月25日至7月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75520元,被告支付429520元,尚欠14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2013年8月28日,因原、被告的其他生意,原告应支付被告73000元的石榴款,双方协商后,在模板款中扣除73000元,余款被告承诺1个月内支付。2014年9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现工程主体早已封顶断水,被告已严重违约。盛世舒苑A五标段(10、11、12楼)是被告毅顺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朝得施工,被告毅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朝得支付原告货款73000元,违约金21900元(73000元×30%),合计94900元;2、被告毅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朝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毅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谢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模板供应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供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货款清单,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75520元的模板;3、2013年另扣石榴款结算单,欲证明因其他生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3000元的石榴款,经双方协议在被告王朝得拖欠的模板款中扣除73000元石榴款;4、欠条,欲证明被告王朝得拒不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王朝得于2014年9月6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朝得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毅顺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谢驰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谢驰与被告王朝得签订《模板供应协议》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原告共向被告王朝得提供了价值575520元模板的事实;证据3、4证实了被告王朝得尚欠原告谢驰货款7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告谢驰与被告王朝得签订《模板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朝得供应景谷全青松模板(91.5mm×185mm×15mm),每张60元,运送到盛世舒苑工地,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尾款不得超过工程主体封顶断水,违约按所欠尾款的30%的违约金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谢驰共向被告王朝得供应价值575520元的模板,被告王朝得向原告支付429520元,尚欠146000元。因其他生意往来,原告应支付被告王朝得73000元的石榴款,2013年8月28日经双方协商,在模板款中扣除73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朝得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楚雄毅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盛世舒苑A五标段工地谢驰(层板款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整),木工组王朝得”。另查明,盛世舒苑已于2014年交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谢驰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王朝得差欠其模板款73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谢驰要求被告王朝得支付差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毅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朝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朝得支付原告谢驰73000元,违约金21900元;二、被告楚雄毅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朝得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王朝得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