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供销加油站与被告临沂市兴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供销加油站,临沂市兴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供销加油站,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许高芹,经理。委托代理人:郁雅文,女,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兴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培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国,男,1971年12月14日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供销加油站与被告临沂市兴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供销加油站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加油站位于被告公司大门西侧,因被告筹建加气站,需原告加油站搬迁至大门东侧。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搬迁协议,约定双方均为自愿搬迁,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搬迁费100万元,因搬迁后加油站占地面积比搬迁前多占用被告名下2148㎡土地,该宗土地经原被告协商按照465.55元/㎡计算,合计100万元人民币,双方均同意以被告应支付的搬迁费折抵原告多占用的土地费用。并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30日内将原告加油站所占土地到相关部门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履行过户义务,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土地过户义务,经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临沂市兴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筹建加气站,原、被告双方自愿同意将原告加油站由被告公司大门西侧搬迁至公司大门东侧,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搬迁费100万元。因搬迁后加油站所占用土地面积比搬迁前多出2148㎡,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465.55元/㎡计算土地使用费,共计101.4万元,双方同意以土地使用费折抵搬迁费。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原告加油站所占用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该宗土地面积以相关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如被告逾期不履行过户义务,自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万元。另查明,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即着手搬迁,于2014年6月份搬迁完毕。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加油站搬迁至被告公司大门东侧,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原告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