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恢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恢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21052.34元[(108080.06元-4480.34元-49282.38元)×80%-22401.53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08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13.69元,剩余53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12月18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12日恢复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分两次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共计18000元,其中2015年1月4日给付5000元、2015年2月12日给付13000元,余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申请执行费216元由被执行人交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