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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4-01

案件名称

马卫东与禹金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卫东;禹金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发文稿纸  编号:银西法     发(20)  号          机密程度: 签发:殷志渊2015年2月12日 会稿: 拟稿单位、姓名: 罗江  2015.2.12 主送: 抄送: 打印:             校对:   二0   年 月 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61号 原告马卫东,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马秀梅,女,1945年6月6日出生,回族,系原告马卫东母亲,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特别授权)。 被告禹金昌,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卫东诉被告禹金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卫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卫东负担。 审判员  罗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建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